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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慧与陈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慧,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骏,上海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福华,女,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朱慧因与被上诉人陈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慧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律关系是因双方合伙经营饭店的亏损所产生。上诉人虽签了《还款承诺》及附件,但上诉人对饭店的实际经营情况并不清楚。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只是出示一些自行制作的亏损情况和数据,但从未向法庭出示完整的资金出账记录即被上诉人经营亏损的真实资金往来明细。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不应当仅仅核实还款承诺的真实性,更应该着重审核相关的亏损记录是否真实发生且金额是否与还款承诺中所列金额相一致。二、一审判决书第二项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判令上诉人承担第一项诉请自被上诉人付款之日至上诉人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庭未实际查明所有被上诉人的支付时间,就统一确定了一个起始时间即2019年4月1日,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计算方式错误。同时,本案作为经营亏损所导致的纠纷,上诉人也是受害人,在此基础上还要向被上诉人承担4倍的计息,显然有失公平原则,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
  被上诉人陈福华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福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慧归还借款480,767元;2、判令朱慧支付以借款本金480,7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朱慧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朱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陈福华借款本金480,767元;二、朱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福华以借款本金480,76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提供的证据,虽可反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因共同经营而产生,但经结算双方形成了《还款承诺》,在该承诺中朱慧明确了至2019年3月31日累计欠款的金额,并载明“所有借款为真实已支出款自愿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等内容。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判决自2019年4月1日起按上述约定计息并无不当。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6元,由上诉人朱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姚萍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邬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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