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懿惠,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君良,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王瑞丽,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悦,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懿惠与被告赵君良、被告王瑞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懿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华、被告赵君良、被告王瑞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懿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赵君良于2015年相识。两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原告以现金方式陆续向被告赵君良出借了360,000元,被告赵君良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2017年1月6日向朱懿惠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万)于2017年2月20日归还。”该张《借条》载明的400,000元包括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赵君良出借的360,000元借款本金和40,000元借款利息。后,原告于2017年1月6日、2017年1月7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1月13日陆续以转账形式向被告赵君良出借款项共计240,000元,被告赵君良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朱懿惠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于4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该张《借条》载明的600,000元包括2017年1月6日《借条》项下的借款本金360,000元和原告以转账形式向被告赵君良出借的2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君良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偿付借款利息。因被告赵君良与被告王瑞丽曾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赵君良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其一,本案所涉两张借条确系被告赵君良所写,实际只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的240,000元,所借款项系用于在外赌博,因害怕家人知晓,故按照原告的指示书写了系争两张借条;其二,借款后,被告赵君良通过支付宝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共计还款50,000元;其三,被告王瑞丽对被告赵君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
且被告赵君良所借款项系用于个人赌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被告王瑞丽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王瑞丽对被告赵君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被告赵君良所借款项系用于个人赌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告因此离婚,故本案所涉款项不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赵君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归还的借款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赵君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
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包括于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以现金方式出借的360,000元以及于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以转账形式出借的240,000元。对此,被告赵君良予以否认,辩称仅收到原告以转账方式出借的240,000元,且已经归还了5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对于原告诉请以现金形式出借的360,00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360,000元已实际出借给被告赵君良;其次,在2017年1月6日《借条》出具的当天,原告向被告赵君良分两笔转账共计100,000元,现原告称该张《借条》项下的400,000元仅包括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赵君良出借的360,000元借款本金和40,000元借款利息,不包括其当天向被告赵君良转账的100,000元,有悖常理;再次,原告称其以现金形式向被告赵君良出借360,000元是因为其在银行就职,《上海银行业金融机构防范操作风险三十禁(2012年版)》规定禁止银行员工直接、间接参与或协助客户之间的资金借贷,原告陈述与常理不符,原告既然是金融业从业人员,则更应该具备出借资金相关的风险意识和证据意识。综上,对原告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赵君良已经还款5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该50,000元系被告赵君良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被告赵君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争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共同意思表示,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赵君良于2017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2017年1月6日向朱懿惠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圆整(¥40万)于2017年2月20日归还。”
原告于2017年1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被告赵君良转账共计100,000元,于2017年1月7日分两笔向被告赵君良转账共计60,000元,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赵君良转账25,000元,于2017年1月13日分两笔向被告赵君良转账共计55,000元。
被告赵君良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朱懿惠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于4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赵君良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赵君良出具的《借条》、《收条》和银行转账凭证,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被告赵君良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和被告黄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赵君良归还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可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借条》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但借款本金应以原告实际转账金额为准,扣除被告赵君良已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确定被告赵君良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9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瑞丽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君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懿惠借款本金190,000元;
二、被告赵君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懿惠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朱懿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900元,由原告朱懿惠负担3348.3元,由被告赵君良负担1551.7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赵君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伟俊
书记员:费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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