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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成利、王萍与王振利及周玉森、王春颖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利,男,汉族,1961年6月9日出生,汤原县香兰镇医院职工,住汤原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汉族,1962年10月8日出生,汤原县香兰镇医院职工,住汤原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菊,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利,男,汉族,1954年11月6日出生,无职业,住汤原县。
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斌,汤原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玉森,男,汉族,1959年2月5日出生,汤原县胜利乡政府科员,住汤原县。
原审被告:王春颖,女,汉族,1961年9月20日出生,无职业,住汤原县。

上诉人朱成利、王萍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利及原审被告周玉森、王春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成利、王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关于被上诉人王振利50000元现金支付部分的事实认定。2、一、二审诉讼费应按胜诉比例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对王振利50000元现金支付的事实认定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对其他部分的事实认定及判决结果无异议。
被上诉人王振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周玉森、王春颖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王振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朱成利、王萍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2、诉讼费由朱成利、王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朱成利、王萍给王振利出具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向王振利借款165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到2014年3月30日,借款交付方式为转账280000元到案外人马志成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内,现金交付50000元(原告实际出资165000元),周玉森、王春颖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王振利于2013年12月31日转账280000元到马志成上述账户内。一审法院认为:朱成利、王萍给王振利出具165000元借据或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振利于2013年12月31日按双方约定将借款280000元打入案外人马志成在汤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内,完成了165000元借款交付义务,王振利与朱成利、王萍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于2013年12月31日生效,朱成利、王萍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165000元借款责任。关于周玉森、王春颖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因各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述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周玉森否认王振利向其主张过保证权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王振利未提供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内向保证人周玉森、王春颖主张保证权利的有效证据,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王振利要求周玉森、王春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请不予支持。王振利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朱成利、王萍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振利借款本金165000元、利息118800元(本金165000元×月利率2%×36个月),本息合计2838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王振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7元减半收取2779元由朱成利、王萍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王振利现金交付50000元的事实,因王振利对交付款项及交付主体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除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成利、王萍提出关于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王振利支付50000元现金的事实认定错误的主张,经审查,原审两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振利对该部分现金支付的事实陈述前后矛盾,且二审中亦未对该部分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均称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与另案处理结果相关联,故该部分事实不宜在本案中认定,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应予支持。除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并无异议,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债权应予保护,原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上诉人朱成利、王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冬云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李慧强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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