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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才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才根,男,194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蓉,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才根与被告赵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杰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才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5,3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商业三者险内按60%责任比例赔付),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潮路拱为路西约5米处,赵杰驾驶牌号为沪C9XXXX小型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杰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和伙食费。对伤残等级无异议,认可城镇标准。护理费金额过高,认可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5天,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90天。衣物损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按责承担。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和当事人无异议的车辆投保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住院和门急诊治疗。2018年6月22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才根多发交通伤,其八根肋骨骨折、右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若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朱才根系本市非农户籍。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含后续医疗)、护理费10,000元(含后续医疗)、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鉴定费2,600元,经本院审核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和病史资料,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108元,确认为75,271.9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系住院18.5天,故确认为37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6,600元。4、交通费和衣物损,本院各酌定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9,097.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96,055.60元,余款73,041.9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60%赔付计43,825.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才根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39,880.7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2.50元,由原告朱才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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