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财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李仁杰,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蕲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时珍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11286729。
法定代表人:骆敬泽,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正菊,蕲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制科科长。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蕲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蕲春县住建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向被告蕲春县住建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仁杰、被告蕲春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陈正菊和朱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朱某某作为乙方与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社区居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了《关于转让饲料厂土地及厂房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一、现在围墙四至、土地及厂房,面积约8亩,厂房二栋及平房四间,全部转让给乙方,共计肆拾肆万肆仟元整。二、共计价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如村组和农户需要交付上述费用概由甲方负责。三、南面围墙在东西成直线,故东头面积向内缩小,其缩小面积在北面围墙的东头墙外补齐。四、土地转让后,如政府收购拍卖,多余价值归乙方所有。五、甲方被转让后,负责协助乙方土地规划手续办理,其费用由乙方负责,在建设过程中甲方负责投资环境。六、以上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其同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一经签定,甲、乙双方必须其同遵守。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0年5月31日,朱某某向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居委会交纳社区赞助款76000元,该票据反面又加盖该居委会印章,并注明系饲料厂转让费。
2010年6月,蕲春县国土局土地勘测规划队对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饲料厂出具了《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确定了该厂红线范围内总占地面积为4877.9m2。
2011年5月11日,朱某某分别与王志华、伊爱香、王艮胜签订了土地出让协议,约定将其各自使用的734.265m2、696.6m2、884.8m2的责任田出让给朱某某建房,朱某某分别付给王志华367132元、伊爱香334368元、王艮胜438000元。
2011年5月17日,朱某某代朱桂林、李奥、宋培元、石金叶、张鹏缴纳开垦费、出让金各4800元和19400元。
2012年7月9日,朱某某向蕲春县地方税务局缴纳十里畈开发别墅契税40000元,同日向蕲春县地方税务局缴纳营业税、印花税、地方教育附加、城建税、堤防维护费、教育费附加合计40000元。
2016年5月7日,朱某某向蕲春县住建局书面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蕲春县人民法院在十里畈社区新建审判大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相关附图。
2016年5月20日,蕲春县住建局对朱某某作出《关于对朱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称“根据你提供的资料显示:1、你的居住地在漕河镇付畈社区,而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资料的工程所在地在漕河镇十里畈社区,与你自述的信息用途系‘生产、生活需要’之间的关联性需补充相应证据。2、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社区居民委员会无权证明‘朱某某’与‘朱财雄’系同一人,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出具此证明。因此,你申请公开蕲春县人民法院在漕河镇十里畈社区新建的审判大楼相关行政许可信息,我局认为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暂不予提供。请你提交实证材料后,我局再行研究给予答复。”
朱某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被告蕲春县住建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朱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认为原告朱某某申请公开蕲春县人民法院在十里畈社区新建审判大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相关附图的政府信息应与其“生产、生活需要”之间有关联性,显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的规定。
二、参照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将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表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有关网站予以公示。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的规定,被告蕲春县住建局对原告朱某某的答复要求其提交补正材料后,再行研究给予答复,违反了规章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蕲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关于对朱某某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2、责令被告蕲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公开蕲春县人民法院在十里畈社区新建审判大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相关附图。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蕲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农 审 判 员 宋文涛 人民陪审员 刘 乔
书记员:蒋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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