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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栗红,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杰,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蕲春县漕河四路128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8719-0。
法定代表人:宋双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明,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佳新,蕲春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科长。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蕲春县国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向被告蕲春县国土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仁杰和栗红、被告蕲春县国土局副局长刘冬生及委托代理人王宇明和宋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朱某某作为乙方与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社区居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了《关于转让饲料厂土地及厂房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一、现在围墙四至、土地及厂房,面积约8亩,厂房二栋及平房四间,全部转让给乙方,共计肆拾肆万肆仟元整。二、共计价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如村组和农户需要交付上述费用概由甲方负责。三、南面围墙在东西成直线,故东头面积向内缩小,其缩小面积在北面围墙的东头墙外补齐。四、土地转让后,如政府收购拍卖,多余价值归乙方所有。五、甲方被转让后,负责协助乙方土地规划手续办理,其费用由乙方负责,在建设过程中甲方负责投资环境。六、以上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其同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一经签定,甲、乙双方必须其同遵守。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随后朱某某在该厂及附近建设了十四栋私人住宅。
2016年4月21日,朱某某书面向蕲春县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蕲春县人民法院位于漕河镇十里畈社区三组的新建审判楼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其他形式的用地批准文件,及上述文件的附图”,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2016年5月17日,蕲春县国土局作出《关于申请信息公开的复函》,以“不能证实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你本人生产、生活有关联”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相应信息的答复。
朱某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关于转让饲料厂土地及厂房的协议》,且蕲春县人民法院位于漕河镇十里畈社区三组的新建审判楼建设项目包括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饲料厂的建设用地,故原告朱某某与蕲春县人民法院位于漕河镇十里畈社区三组的新建审判楼建设项目所在地具有利害关系。原告朱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蕲春县人民法院位于漕河镇十里畈社区三组的新建审判楼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其他形式的用地批准文件,及上述文件的附图”,而蕲春县人民法院新建审判楼的用地是政府相关办公用地,属于《划拨用地目录》中规定的划拨用地范畴。《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第十九条规定了划拨供地的供地计划和供地结果公示制度。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朱某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主动公开的。被告蕲春县国土局以“不能证实申请公开的信息与你本人生产、生活有关联”为由,作出不予公开相应信息的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四)项、第十八条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六)明显不当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
2、责令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公开蕲春县人民法院位于漕河镇十里畈社区三组的新建审判楼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划拨决定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其他形式的用地批准文件及上述文件的附图。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农 审 判 员  宋文涛 人民陪审员  刘 乔

书记员:蒋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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