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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蕲春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栗红,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仁杰,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蕲春县城市管理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北金,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隆,蕲春县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蕲春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蕲春县城管局”)确认违法一案,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向被告蕲春县城管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仁杰和栗红、被告蕲春县城管局副局长王淞及委托代理人万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8日,朱某某作为乙方与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社区居委会作为甲方签订了《关于转让饲料厂土地及厂房的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一、现在围墙四至、土地及厂房,面积约8亩,厂房二栋及平房四间,全部转让给乙方,共计肆拾肆万肆仟元整。二、共计价款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如村组和农户需要交付上述费用概由甲方负责。三、南面围墙在东西成直线,故东头面积向内缩小,其缩小面积在北面围墙的东头墙外补齐。四、土地转让后,如政府收购拍卖,多余价值归乙方所有。五、甲方被转让后,负责协助乙方土地规划手续办理,其费用由乙方负责,在建设过程中甲方负责投资环境。六、以上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其同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一经签定,甲、乙双方必须其同遵守。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随后朱某某在该厂及附近建设了十四栋私人住宅。
2015年5月29日蕲春县城管局对朱某某作出了蕲城拆决字(2005)第1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2015年6月29日朱某某向蕲春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8日蕲春县人民政府作出蕲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没有向本机关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蕲城拆决字(2005)第1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
2015年9月29日,蕲春县城管局工作人员指挥挖掘机将朱某某所建私人住宅拆除了八栋。
朱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确认违法诉讼。

本院认为,一、虽然原告朱某某没有提供在蕲春县漕河镇十里畈社区原十里畈饲料厂兴建十四栋私人住宅的土地规划批准手续,被告蕲春县城管局依规有权作出拆除决定,但被告蕲春县城管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蕲城拆决字(2005)第1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已被蕲春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蕲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撤销,故被告蕲春县城管局对原告朱某某兴建的房屋实施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二、被告蕲春县城管局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朱某某所建八栋私宅被拆与其没有关系,不是被告蕲春县城管局组织实施的,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依据予以说明,相反在拆除现场原告朱某某出示的证据中,有穿着城市执法服装的工作人员在场,且在2015年5月29日被告蕲春县城管局已下达了蕲城拆决字(2005)第1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要求原告朱某某在当年的6月19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因此,被告蕲春县城管局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蕲春县城市管理执法局于2015年9月29日拆除原告朱某某兴建的房屋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蕲春县城市管理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农 审 判 员  宋文涛 人民陪审员  刘 乔

书记员:蒋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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