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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振国与上海汤连得沐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振国,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上海汤连得沐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金英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振国与被告上海汤连得沐浴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国,被告上海汤连得沐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娅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37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通金675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进入被告处担任人事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2018年12月21日,被告总经理无故口头辞退原告,称原告工作不符合公司需求,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调岗或培训,应当支付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汤连得沐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后,工作业绩存在瑕疵,被告总经理找原告谈话,建议其改变工作方法,其中并未涉及劳动合同解除,原告自认为被告是辞退原告,填写离职申请表并勾选开除,被告认为不是开除故没有在申请表中签名或审批。之后,原告未再到单位上班,公司员工手册规定连续三天旷工视为自动离职,故被告认为原告是自动离职。原告的职位是人事经理,对于辞退、离职等内容的法律性质是明知的,在仲裁调解期间被告表示没有开除原告并同意原告继续上班,但原告予以拒绝。原告系自行离职,被告并未作出辞退行为,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7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人事行政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8年11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间为试用期,试用期间基本工资为90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为10000元。原告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21日。嗣后,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并于同年5月17日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1071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8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总经理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于当日辞退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谈话录音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不能证明被告辞退了原告。
  另外,原告表示已另行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案目前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口头辞退原告,并为此提供了其与被告总经理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被告对谈话录音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被告总经理表示原告可以找工作了,并表示好聚好散,在原告表示“那我只能下星期一再来上班了”后,回应“你要是来义务奉献我不拦你”,在原告表示已将工作进行交接时亦未表示反对,谈话内容可以反映被告要求原告离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予以采信。现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然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不符合该法律条文所规定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已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宜申请仲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代通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振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云娟

书记员:徐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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