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振广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5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东营市东营区,系被害人邹某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2,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系被害人邹某之三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3,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系死者邹某之四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4,女,1975年1月30日生人,汉族,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系死者邹某之女。
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振广,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石蕾,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振广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等四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人朱振广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朱振广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莘县振兴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酒店门口处时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邹某发生碰撞,致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朱振广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经认定,被告人朱振广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振广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如下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朱振广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害人邹某的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莘县交警队出具的朱振广前科情况说明一份。
3、证人孔某的证言;
4、被告人朱振广的陈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莘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各一份。
6、莘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
另查明,被害人邹某出生于1938年2月24日,系莘县供销社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后在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死亡时79岁。根据相关证据,结合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数据,可以确定被害人邹某的医疗费为1260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2天=60元,护理费按2人计算为64.31元×2人×2天=257.24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死亡赔偿金为34012元×5年=170060元,丧葬费为29098.5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3人7天计算为64.31元×3人×7天=1350.51元,车辆损失为1170元。以上各项共计214903.27元。
再查明,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出示的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明、被害人退休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单据、保险单复印件、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振广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长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振广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振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12117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第二项判决中各赔偿项目不足的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的80%,共计人民币74986.62元。
四、以上第二、三项判决的赔偿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刚 审 判 员  马伟霞 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

书记员:张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