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振永,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中车集团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赵相剑,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钟迪,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原告朱振永诉称,2016年3月18日,赵洪义以与其儿子被告赵相剑合伙开饭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洪义向朱振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18日,超过期限没有还款的,则按照所欠债务总额给付双倍利息,赵相剑、钟迪为赵洪义提供担保,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债务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铁锋区人民法院等。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将100,000.00元交付给赵洪义,赵洪义出具收条,二被告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2016年年末,借款人赵洪义因病去世,原告向赵洪义妻子及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担保责任,给付欠款100,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30,0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赵相剑、钟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欲证实借款并交付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且被告赵相剑、钟迪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18日,借款人赵洪义以经营饭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赵洪义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8日,如超过期限没有还款的,则按照所欠债务的总额给付双倍利息;同时约定被告赵相剑、钟迪为赵洪义提供担保,如赵洪义不履行给付债务的义务,二被告无条件为赵洪义承担债务;合同另约定,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充分履行合同,如有违约,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约定违约金为本债务总额的30%。合同签订后,被告赵相剑、钟迪在担保人位置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将97,500.00元现金交付给赵洪义,并由赵洪义出具100,000.00元收条。后赵洪义及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朱振永与被告赵相剑、钟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相剑、钟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李洪义向原告朱振永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赵相剑、钟迪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务人李洪义及担保人赵相剑、钟迪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97,500.00元,而非借款合同上的100,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7,50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5分,且赵洪义已给付至2016年9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债务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合同中未明确被告赵相剑、钟迪的保证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相剑、钟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振永借款本金人民币97,500.00元、违约金7,800.00元(按年息24%,月息2%计算,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合计10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朱振永负担494.00元,由被告赵相剑、钟迪负担2,4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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