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敏华,男,1965年9月29日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凤,女,1958年12月22日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第三人:上海九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市一路XXX号A951。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
原告朱敏华与被告王金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九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舟公司)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羊焕发、审判员韩亮、人民陪审员苏坤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凤、第三人九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金凤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至朱敏华名下,九舟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王金凤经动拆迁分得一套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6年2月28日朱敏华、王金凤双方签订定金协议并于2016年3月3日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金凤(甲方)将该房屋以总价人民币8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售给朱敏华(乙方);朱敏华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定金50,000元、同年3月3日前支付首期房款750,000元。王金凤在收到该笔房款后将系争房屋转移交付给朱敏华使用,余款90,000元于系争房屋产权交易限制期满后共赴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完成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当日支付。
嗣后,朱敏华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16年3月3日支付首期房款750,000元,王金凤也将该房屋交付朱敏华占有、使用至今。综上,朱敏华、王金凤双方成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王金凤在该房屋产权交易限制期满后一直拒绝协助办理该房屋交易过户手续。故朱敏华诉至我院。
被告王金凤未作答辩。
第三人九舟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8日,朱敏华(乙方)与王金凤(甲方)签订了《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同年3月3日双方签订《动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以总价890,000元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定金5,000元、2016年3月3日前支付房款750,000元。甲方在收到该笔房款后将系争房屋转移交付给乙方使用,余款90,000元于系争房屋产权交易限制期满后共赴宝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完成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当日支付。签订合同后,朱敏华分别于2016年2月28日支付王金凤定金50,000元、2016年3月3日支付王金凤首期房款750,000元,王金凤也已将系争房屋交付朱敏华占有、使用至今。在居住过程中,系争房屋内的水费、电费、燃气费均由朱敏华缴纳。
另查明,系争房屋为动迁配套商品房,2015年8月17日,王金凤与九舟公司签署《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金凤向九舟公司购买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于2015年10月27日预告登记在王金凤名下。2016年1月26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在九舟公司名下。
审理中,朱敏华表示余款90,000元愿意支付给王金凤,且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动迁房买卖合同、动迁房预售预购定金协议、收条、收款收据、银行回单、房屋维修基金及水电费收款收据等证据为证,有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金凤作为出售方与朱敏华作为购买方就系争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各项条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作为动迁安置房已经满足过户的条件和期限,朱敏华也已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购房款,故王金凤应承担继续履行买卖合同、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朱敏华表示其在交易限制期满后即向王金凤催告办理过户手续以及接受房屋尾款等事宜,但无法联系到王金凤。王金凤也未到庭作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故本院认为,经催告后,王金凤直至诉讼期间仍未履行协助过户等义务,该行为已构成明显违约,朱敏华要求依约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过户及房屋尾款的交接等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鉴于系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九舟公司名下,故九舟公司应予以配合办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登记至原告朱敏华名下;
二、第三人上海九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的过户提供协助义务;
三、原告朱敏华在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受理上述房屋过户申请同时,一次性给付被告王金凤房屋尾款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2,700元,由被告王金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亮
书记员:羊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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