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敏宜,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开全(系原告配偶),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力军,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潘进,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朱敏宜与被告樊力军、被告潘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敏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开全、陈熠昊,被告樊力军,被告潘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敏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樊力军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2.要求被告樊力军支付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被告潘进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与被告潘进系朋友关系,被告樊力军通过被告潘进向原告借款归还债务。2018年4月4日,被告樊力军出具借条借款57.5万元,约定2018年7月4日前归还,被告潘进作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樊力军57.5万元,被告樊力军向原告出具收条。之后,被告樊力军仅归还了2.5万元,余款未予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樊力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无异议,借条、收条也是其出具的,但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原告。
被告潘进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情况无异议,当时被告樊力军需要归还欠款,所以介绍向原告借款,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是其所签的,但只签署了“担保人:潘”字样,现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愿意协助原告向被告樊力军催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记载了被告樊力军向原告借款57.5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等内容,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4日,被告樊力军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潘进签署了“担保人:潘”等字样;2.原告提供了收条一份,记载了被告樊力军收到原告借款57.5万元;3.原告于2018年4月4日通过杭州银行向被告樊力军转账交付57.5万元;4.被告樊力军在借期内已归还2.5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转款凭证及借条、收条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并有钱款交付的事实,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樊力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归还借款,原告现主张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樊力军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进在借条上签署了“担保人:潘”字样,虽未签署全名,但双方均确认系被告潘进本人书写,且明确作了担保,故能够确认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潘进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本院按照双方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具体确认如下: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潘进对借款的担保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主张其对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敏宜借款本金550,000元;
二、被告樊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敏宜以本金5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从2018年7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潘进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樊力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50元、诉讼保全费3395元,由原告朱敏宜承担125元,由被告樊力军、被告潘进承担7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倪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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