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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金玲与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文,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金玲,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俞刚,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林,男。
  原告朱文、金玲与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系争房屋坐落: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号XXX室。
  二、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时间:2009年3月15日。
  三、委托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1月1日后二十年止。
  四、月保底经营收益:人民币8,353元。
  五、税后季保底经营收益:23,822.30元。
  六、支付期限:每季度首月28日前。
  七、协议逾期利息:逾期未付款项的每日百分之三。
  八、签订保证合同时间:2009年3月15日。
  九、保证范围:经营收益及逾期利息。
  十、保证方式:一般保证。
  以上事项,双方均无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保底经营收益95,289.20元(2018年第四季度至2019年第三季度,每季度23,822.30元);2、第一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23,822.3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23,822.3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23,822.3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23,822.3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对第一被告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时,第二被告承担合同约定保证责任。
  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欠付自2018年第四季度至2019年第三季度止的保底经营收益,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未付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五。第二被告承诺提供一般保证。
  原告证据:房地产权证、委托管理协议、保证合同。
  两被告抗辩意见:确认原告主张的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保证责任按保证合同约定,但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证据:无。
  本院认定及理由:双方对第一被告欠付保底经营收益金额、逾期天数及第二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量原告的实际损失,参酌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原告方自愿将违约金标准调至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金玲自2018年第四季度至2019年第三季度止的保底经营收益95,289.20元;
  二、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文、金玲逾期付款违约金(2018年第四季度违约金以23,822.3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一季度违约金以23,822.3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二季度违约金以23,822.3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第三季度违约金以23,822.30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对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时,被告上海意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23元,减半收取计1,091.12元,由被告上海意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小龙

书记员: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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