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朱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固安县固安镇永定南路恒顺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1801室人。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固安县固安镇永定南路恒顺家园小区4号楼1单元1801室人。
委托代理人:韩冰,北京市京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云与被告朱某、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云及被告朱某、倪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因事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收条及欠条各一份,约定2015年8月29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朱某未还借款。2015年9月24日,被告朱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同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明,今借到朱某云现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华夏银行壹佰壹拾陆万元整,支票号码:13259398;农业银行肆万元整,支票号码:04891245)借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12月24日到期,按月利率3%计息,利息共计人民币壹拾万捌仟元(108000元);2015年5月29日借到朱某云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圆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七个月,2015年12月24日到期,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共计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整(105000元)。在2016年6月16日,被告朱某再次向朱某云书面承诺,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清偿借款本息2423000元,如到期不能全部还清,同意除继续偿还本息外,将奥迪车(车牌号京Q×××××)无偿过户给原告,作为惩罚物,与借款本息无关。事后,被告朱某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借款中,50万元借款汇到了朱某的银行账户,另120万元支票由被告朱某实际取走。上述事实有欠条、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借据、转账凭条、还款承诺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借给被告朱某借款1700000元,且约定了付款期限、借款利息,原告朱某云、被告朱某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朱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利率范围内主张的借款利息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为500000元自2015年5月29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为18个月,1200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为14个月,按年利率22%计算,500000×22%÷12×18+1200000×22%÷12×14=473000元。关于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朱某云与朱某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朱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对于朱某妻子倪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主张第一次借款50万元,是用于给二被告经营的公司为工人发工资;第二次借款120万元为被告朱某偿还贷款,该贷款是在重庆某银行工作的朱某表弟为其办理的银行贷款,朱某两次借款被告倪某均是知情的,应当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朱某、倪某辩解上述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由朱某本人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朱某借款,其中50万元借款汇到了朱某的银行账户,另120万元支票由被告朱某实际取走,因此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倪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其余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两辆奥迪车已由原告开走,应当冲抵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开走被告的车辆,双方并未协商抵顶具体价款数额及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提出的冲抵借款的辩解意见,本院无法支持,车辆归属及返还事项,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倪某共同偿还原告朱某云借款170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473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至2016年11月29日,此后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某云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92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国强
书记员:刘伯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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