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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君与上海大都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都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李侠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褘铭,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君与被告上海大都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侠、被告上海大都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2,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网管工作。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奖金组成。2018年7月1日前实发工资7,000元左右(税前工资9,000元),之后仅实发5,000元左右,每月存在2,000元差额,被告称系原告工作表现不好、迟到扣发奖金,但原告2018年7月前每月均有数额不等的奖金,2018年7月起则完全没有。实际上,原告仅仅是拒绝做本职工作外的空调维修事宜,对本职工作及其它领导安排的非本职工作原告均予以完成,被告没有理由扣发原告奖金12,000元(2,000元×6个月)。因被告未足额发放2018年7月至12月工资(即前述奖金),原告以此为由于2019年1月13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0元(9,000元×15个月)。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大都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一、2018年1月起原告基本工资为7,000元,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所谓的工资差额系奖金部分,奖金双方并无任何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单位的运营情况等予以发放。2018年7月起原告工作表现不佳,具体有工作进度完成不好不及时、工作时间不在岗、拒绝领导安排的工作等情形,故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工作表现不发放奖金,原告主张2018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无依据,被告不能同意;二、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原告以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被告亦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8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担任网管工作。原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在网络部门从事副经理及相关工作,月基本工资6,500元。原告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奖金组成。2018年1月起基本工资7,0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原告每月有数额不等奖金,但双方并无奖金的书面约定。2019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辞职通知书》,“……因用人单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现由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人被迫离职,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每月均有迟到或病事休扣款等情况。
  2019年2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5日工资差额12,00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0元。该委于2019年5月8日作出虹劳人仲(2019)办字第311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工作是网管,只需要完成本职工作即可,其他工作不需要完成。此前原告做了很多非本职的工作,虽现在拒绝做以前做过的空调维修事宜,被告不能以此作为不发奖金的理由。且原告还是根据领导的安排做了其它非本职的工作。原告另表示对2019年1月1日至1月5日工资差额的请求实体放弃主张。
  被告表示考虑原告工作年限等,愿意补偿原告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劳动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聊天记录、工资明细、《辞职通知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的2018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系奖金。本案原被告就奖金的发放无明确约定,而奖金有别于固定发放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的范围。用人单位可依法自主确定奖金的发放。现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表现决定不发放2018年7月至12月奖金,并无不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7月至12月工资差额及以此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2,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大都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君12,000元;
  二、原告朱某君要求被告上海大都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朱某君要求被告上海大都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虹君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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