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文娟,女,195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
委托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文娟与被告刘正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正兵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娟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娟诉称,2017年11月30日19时15分许,刘正兵驾驶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出芦云路南约50米处,与原告丈夫汪富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及汪富强均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正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汪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448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于具体赔偿比例,愿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19时15分许,刘正兵驾驶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老芦公路出芦云路南约50米处,与原告丈夫汪富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乘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及汪富强均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正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汪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1,448元。
2018年5月9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朱文娟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验收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方驾驶员刘正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丈夫汪富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原告丈夫汪富强受伤,且汪富强也已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汪富强共同享用交强险,但由于审理中原告同意由汪富强先享用交强险,并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方驾驶员刘正兵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再由刘正兵予以承担,因本案中原告暂不要求处理刘正兵应承担的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1,448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60日,确认为3,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200元(即财产损失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80%即6,358.4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6,55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文娟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6,55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朱文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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