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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杰、朱鸣与王一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文杰,男,1984年9月6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金鼎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朱鸣,男,1955年3月15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朱文杰,系原告之子,即本案第一原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凯,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一娜,女,1958年8月8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朱文杰、朱鸣与被告王一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逸凯、被告王一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一娜中途退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杰、朱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原告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5月10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位于本市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朱文杰与其父亲朱鸣共同共有。朱鸣先前同意被告居住在此房屋内,但朱鸣于2018年5月9日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为其法定监护人。之后,原告为了照顾父亲,多次要求被告立即搬出上述房屋,并书面进行发函进行通知。但被告拒不搬出,并无理占用上述房屋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讼。鉴于朱鸣于2018年5月9日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要求被告自2018年5月10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
  被告王一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与朱鸣的婚姻虽然被判定无效,但其和朱鸣登记结婚时根本不知道朱鸣已经和前妻复婚,其照顾了朱鸣5年,原告应当要给其护理费,其还支付了部分系争房屋的装修费,原告方也应当赔偿。只要原告支付了护理费和赔偿金,其就同意搬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朱文杰系朱鸣与案外人陈秀粉之子。2012年3月20日,朱鸣与陈秀粉经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4月16日,朱鸣与陈秀粉在长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5日,朱鸣与王一娜在长宁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嗣后,朱鸣与王一娜共同生活。2017年,朱文杰起诉朱鸣、王一娜要求确认朱鸣与王一娜的婚姻无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沪0114民初12524号民事判决,确认朱鸣与王一娜的婚姻关系无效。该判决已于2017年10月27日生效。
  2018年,朱文杰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宣告朱鸣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沪0114民特34号民事判决,宣告朱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朱文杰为朱鸣的法定监护人。
  嘉定区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下称系争房屋)于2018年7月16日核准登记为朱鸣、朱文杰共同共有。2018年8月28日,朱文杰向王一娜寄送《通知函》,告知其系争房屋系其与朱鸣共同共有,现朱鸣已经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为朱鸣的法定监护人,告知王一娜应于收到该函件之日起3日内向朱文杰支付房屋使用费35,000元,并于收到该函件之日起7日内从系争房屋内搬离。该通知函王一娜于2018年8月30日收悉。
  朱鸣与王一娜的婚姻被确认无效前,两人在系争房屋内共同生活。目前,王一娜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朱鸣与王一娜虽然于2014年1月15日在长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但两人的婚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故王一娜与朱鸣已不具有法律上的身份关系。朱鸣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法定监护人朱文杰已书面告知王一娜其对系争房屋不具有使用权并要求王一娜搬离。王一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于系争房屋具有合法的使用权,故两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王一娜搬离系争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一娜未按朱文杰的要求于接到通知函之日起7日内搬离,故两原告要求王一娜按1,000元/月每月的标准给付房屋使用费在合理范围内,但使用费应自原告限期被告搬离的次日即2018年9月7日起算。原告要求使用费自2018年5月10日起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一娜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一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被告王一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文杰、朱鸣自2018年9月7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损失(按每月1,000元计算)。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一娜承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燕枫

书记员:张  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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