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王某甲
张某
廖某
王某乙
王某丙
王某丁
王某戊
朱文杰
李振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
李福林(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王某己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铜川矿务局退休职工。系本案被害人王某己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西安重康柴油机配件有限公司职员。系本案被害人王某己之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西安高压电器研究院职员。系本案被害人王某己之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海南快克药业有限公司地区经理。系本案被害人王某己之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自由职业。系本案被害人王某己之子。
共同诉讼代理人路晓红,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文杰,农民,系西北三路“波波竹签烤肉”业主。2012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福林,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廖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咏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路晓红,被告人朱文杰及其辩护人李振东、李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24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己与其家人某期间,王某己的家人因饭菜质量问题与朱文杰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朱文杰用烤肉店所用切饼刀将王某己捅伤,王某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己死亡系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所致。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朱文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廖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诉请判令被告人朱文杰赔偿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丧葬费19521.50元、王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4496元、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8242.67元、医疗费1931.67元、住宿费550元、餐费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元,共计540757.84元。
庭审中,被告人朱文杰对起诉书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唯辩解是被害人一方先动手打伤了他。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2、被害人一方有过错;3、被告人朱文杰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朱文杰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杰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文杰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朱文杰提出的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伤了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一方因饭菜质量问题与被告人朱文杰发生争执,被害人一方有人持啤酒瓶将朱文杰的头部打伤,是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的诱因,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人朱文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对被告人朱文杰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朱文杰具有自首情节之辩护理由,经查,本案确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朱文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信,其建议对被告人朱文杰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朱文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朱文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朱文杰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张某、廖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九万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三角,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杰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文杰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朱文杰提出的是被害人先动手打伤了他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害人一方因饭菜质量问题与被告人朱文杰发生争执,被害人一方有人持啤酒瓶将朱文杰的头部打伤,是导致双方矛盾升级的诱因,被害人一方存在明显过错。故被告人朱文杰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对被告人朱文杰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由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朱文杰具有自首情节之辩护理由,经查,本案确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朱文杰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信,其建议对被告人朱文杰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朱文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朱文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文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朱文杰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甲、张某、廖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九万八千三百四十二元三角,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审判长:杨靖
审判员:王兰琪
审判员:李欣烨
书记员:白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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