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文美,女,195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忠妹,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朱文美诉被告朱忠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宏、陈宇及被告朱忠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文美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忠妹归还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22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其中100,000元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120,000元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0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殷祥生借款100,000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又向案外人张伟借款120,000元,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且下落不明,原告经与债权人协商,由原告归还了220,000元作为了结。因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忠妹辩称,其向案外人借款并由原告作担保是事实,但因原告并未就还款事宜与其联系,故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为其归还了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6日,被告朱忠妹向案外人殷祥生借款100,000元,2018年2月1日,被告又向案外人张伟借款120,000元,原告朱文美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向债权人归还了220,000元,债权人殷祥生、张伟则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8月1日归还了借据并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转账记录、收条、债权人户籍资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朱文美为被告朱忠妹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未按约还款后代被告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清偿的2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代为清偿债务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忠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文美220,000元;
二、被告朱忠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文美以2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朱忠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王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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