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书涛,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远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广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祺,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燕,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众永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飞。
被告:上海众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飞。
被告:众阜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一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徐飞。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蔡远远、徐飞、众永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众戴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众阜商业保理(上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借款合同》及《收据》对原告的法律效力。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被告徐飞同案外人汪影、被告蔡远远等人到原告处,由被告蔡远远的经办人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并虚构借款系银行调头寸的借款,让原告在空白出借人的《借款合同》、《收据》上签字,并经事后添加空白处内容形成了现有的《借款合同》和《收据》。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的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及另案,且该案发现资金流水有疑问,涉及多案、金额较大,有犯罪嫌疑,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华
书记员: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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