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文芳,女,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同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程黎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文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文芳申请再审称,同济医院对患者实施子宫内膜切除术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剥夺了患者对手术方案的知情权和对生育的选择权,存在严重过错;同济医院篡改患者原始病史和住院治疗档案,病史记载的“无过敏史”与实际情况不符,同济医院使用药物违反诊疗常规,对患者使用了众多过敏体质禁忌药、慎用药,致患者全身多器官组织损伤。同济医院致患者在诊疗中受到损害,应当赔偿人身侵权损害费、医疗费、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住宿费、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新增营养费、侵犯隐私精神损害费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同济医院提交意见称,患者整个治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并无患者所述篡改病史、乱用药物等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朱文芳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涉案医疗纠纷经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为同济医院在本起诊疗活动中构成对朱文芳人身的医疗损害,损害等级为四级,不构成伤残等级,同济医院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针对朱文芳对鉴定意见书内容所提异议,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回复函予以回应,鉴于朱文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该鉴定意见并综合全案案情及结合三期评估意见,对朱文芳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并判决同济医院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朱文芳主张与此次纠纷无关的医疗费、额外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均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于朱文芳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朱文芳以同济医院侵犯其隐私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费,与涉案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审查。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朱文芳的再审申请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文芳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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