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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莲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龚会芳(系原告朱某莲的女儿),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莲与被告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莲的委托代理人顾旻,被告周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莲诉称,2017年11月9日11时13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沪C4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施新路、施湾路北约6米处,与原告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沪C4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1,917.8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6,4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9,68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20,337.92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但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
  被告周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对律师代理费,认为金额过高;对其余赔偿项目均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另提出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失2,9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付,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11时13分许,被告周某驾驶沪C4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施新路、施湾路北约6米处,与原告所骑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21,689.02元,并住院治疗了10.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元。期间,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2018年5月16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朱某莲之颅脑多发损伤,后遗留左侧额叶脑软化灶,伴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症状,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同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朱某莲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4,50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
  另查明,沪C4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系数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为0.27。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某予以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6,450元,因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确认一致,故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21,689.02元。3、营养费4,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20日,确认为6,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系数0.27计算11年,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1年为62,596元)计算,确认为185,910.1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8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计算,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方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3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3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116,159.1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80%即92,927.31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13,227.31元;余款4,000元,由被告周某全额赔偿。因被告周某主张车辆损失2,900元,要求原告按责赔付,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由原告赔偿被告周某20%即580元,被告周某尚需给付原告3,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莲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13,227.31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203,227.31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莲3,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计2,23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朱某莲负担31元,被告周某负担1,2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988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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