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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霞与朱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霞,女。
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
被告朱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
被告朱某与朱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居佳佳,镇江市京口区法援法律咨询中心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彤、孟婧,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霞与被告朱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祁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被告朱某及朱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居佳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霞诉称:2010年7月29日18时47分许,朱某驾驶苏LU1396小型轿车,沿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山出口处,与右侧同方向朱某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使朱某霞受伤,上述车辆受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今年前往该院取出内固定。被告朱某某所有的苏LU139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00805.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有异议。苏LU1396小型轿车系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与被告朱某某系亲戚关系,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被告朱某某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了医疗费14546.98元,另支付原告1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有异议。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驾驶的苏LU1396小型轿车系被告朱某某所有,被告朱某与朱某某系亲戚关系。被告朱某某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期间,被告朱某借用该车辆。
2010年7月29日18时47分许,朱某驾驶苏LU1396小型轿车,沿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山出口处,与右侧同方向朱某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使朱某霞受伤,上述车辆受损。2010年8月11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驾驶机动车由主道驶入辅道时未让在辅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朱某霞驾驶非机动车未各行其道,也是引发事故的原因。故朱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16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肩喙突基底部骨折、右肩肩胛上神经身上、头皮挫裂伤。后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再次前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1月14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原告两次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6633.96元(含被告朱某某垫付的14546.98元)。
2012年5月14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朱某霞遭车祸,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363.8元。
另查明,原告系镇江新区被征地农民,从2010年7月领取镇江新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2012年7月25日,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银山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朱某霞于2008年7月购买了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银山新城玫瑰苑11幢106室房屋,装修后即入住一直至今。
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事故施救费200元及停车费1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及门诊治疗费1546.98元,另支付原告1000元,共计15546.98元。
原告与被告朱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损失。原告在医院就诊过程中,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
审理中,被告朱某某表示,其与朱某系亲戚关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收据、证明、手册、预付款凭证、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主张以下费用:医疗费26633.96元(含被告朱国平垫付的1454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城镇标准26341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63元、车辆施救费210元(含停车费10元)、鉴定费2363.8元、衣物损失600元,共计102352.76元。
被告朱某、朱某某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20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其在事故后发生的实际损失,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60天;营养费认可15元×3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3500元;交通费没有异议;车辆施救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事故发生为2010年7月,故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称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20天;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其在事故后发生的实际损失,故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60天;营养费认可15元×30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认可3500元;交通费没有异议;车辆施救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衣物损失,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事故发生为2010年7月,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朱某霞与朱某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某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苏LU1396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该车驾驶员朱某与该车所有人朱某某系亲戚关系,且被告朱某某表示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633.9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具有劳动能力,故其误工费参照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每月1320元计算。原告系镇江市新区被征地农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的衣物损失,故本院酌定其衣物损失为200元。被告朱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4546.98元及另支付给原告1000元,有票据及原告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63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元/天×20天)、误工费3960元(1320元/月×90天)、护理费3000元(60元×20天+45元/天×4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2682元(26341元/年×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3元、车辆施救费及停车费210元、衣物损失200元,共计91558.96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74115元。超出保险限额外的17443.96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955.17元。被告朱某某垫付的15546.98元,应当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某霞各项损失74115元。
二、原告朱某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某1591.81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363.8元,合计25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担2075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91元,原告朱某霞负担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祁伟

书记员: 朱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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