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捷,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旭强,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新华,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上海凯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斌与被告蒋旭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被告蒋旭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86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蒋旭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蒋旭强驾驶车牌号为皖BE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外马路进油车码头街北约3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蒋旭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蒋旭强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垫付过原告的医疗费542.9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同被告蒋旭强的意见。涉案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其中非医保医疗费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蒋旭强驾驶车牌号为皖BE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外马路进油车码头街北约3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蒋旭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斌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斌到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诊断为:左膝、左臂软组织挫伤,L1压缩性骨折,此后原告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7年5月23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866.20元,被告蒋旭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42.9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7年7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斌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活动丧失10%以上(<25%),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约400余元;2、情况说明一份(金坛路居委会2018年5月3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兹有朱斌于2014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弄XXX号。
再查明,被告蒋旭强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EXXXX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居委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被告蒋旭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蒋旭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蒋旭强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蒋旭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1,409.10元(包括被告支付部分),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2、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60天来计算,计1,800元;3、关于护理费,可以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60天来计算,计2,400元;4、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够全面和充分,故可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原告主张金额每月2,41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5个月予以核定,计12,05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协商比例80%来核算,计100,153.6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5,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8、关于物损费,原告主张衣服和车辆损坏,本院酌情支持,合计500元;9、关于鉴定费,以发票为准,计1,900元;10、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蒋旭强协商一致,单独计3,000元。至于被告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返还或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3,209.1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500元(包括衣物损失费和车辆损失费);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1,803.60元(包括鉴定费);
三、被告蒋旭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斌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朱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旭强542.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717元,由原告朱斌负担287元、被告蒋旭强负担1,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施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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