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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新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新华,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露,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微,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新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叶萍、钟晨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华诉称:2018年9月20日13时08分许,原告驾驶龚祖平所有的沪AXXXXX小型越野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空北路曙启路南0米由南向北行驶,遇冉良驾驶的渝A6XXXX小型普通客车,因冉良追尾,致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冉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车损于2019年2月22日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为人民币50,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2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付,之后被告可再行向冉良的保险公司追偿。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52,32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本次事故原告无责,所以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撇开该争议,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辆修理费50,800元不认可,要求重新评估,理由为无责,且没有报案,造成被告无法定损,所以对该金额不认可;评估费1,520元不认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车辆为沪AXXXXX奥迪越野车;行驶证车主为龚祖平;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05,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2日0时至2019年5月11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8年9月20日13时08分许,原告驾驶龚祖平所有的沪AXXXXX小型越野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凌空北路曙启路南0米由南向北行驶,被冉良驾驶的渝A6XXX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致车辆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车损于2019年2月22日经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维修费为50,8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20元。
  就车损争议,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AXXXXX车辆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沪A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29,55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500元。原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后原告提供了上海英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合计为29,550元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价格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发票及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就沪AXXXXX车辆损失,因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冉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冉良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待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冉良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陈述如下:
  (一)关于沪AXXXXX车辆损失争议
  就沪AXXXXX车辆损失,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沪AXXXXX车辆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沪A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20日的评估价值为29,550元。被告垫付了评估费2,500元。原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及评估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具有证明力,且原告车辆已实际修复,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上载明的金额29,550元赔付原告沪AXXXXX车辆损失。
  (二)关于第一次评估费1,52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2,500元争议
  原告主张的第一次评估费1,520元,系原告在和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评估,故该评估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第二次评估费2,5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29,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新华保险金人民币29,550元;
  二、驳回原告朱新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4元,由原告朱新华负担人民币2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文忠

书记员: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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