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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新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庞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新忠,男,195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犁,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聪,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新忠诉被告庞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被告庞聪,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507.9元;营养费(含二期)4,800元(4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残疾赔偿金258,529.2元(68,034元/年×19年×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含二期)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32,000元(含二期)(4,000元/月×8个月);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7,000元;衣物损1,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21时09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ZXXXX的小轿车在本市共康东路共和八村门口约十米处,与驾驶沪CBXXXX号轻型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1、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需要扣除非医保部分;2、营养,认可每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双方协商的0.12的系数进行赔偿,年限无异议,标准按照62,596元/年计算,具体由法院决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按照双方协商的0.12的系数进行赔偿,即6,000元;6、鉴定费,无异议;7、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8、误工费,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对自己工作情况的描述自相矛盾,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上门看望原告,原告称其在棋牌室工作,现在又提供了其与上海紫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远公司”)的《聘用合同》及误工证明,与之前的说法不一致。被告人保公司曾至棋牌室核实,该地址就是居民楼,据了解,该棋牌室已经包给了案外人,案外人称他是给原告打工,原告是老板,所有费用都支付给原告。紫远公司注册地址在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的电话一直打不通,原告居住在宝山,到奉贤区去上班,不太现实。另原告现已达到退休年龄,对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无法确认,本案只同意处理一期的误工费。9、交通费,无异议;10、车辆维修费,无异议;11、衣物损,认可300元;12、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庞聪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系被告驾驶车辆,同意对超出保险范围外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其他意见同人保公司。
  针对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告表示,残疾赔偿金同意按照0.12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该系数主张。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门诊病例、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聘用合同、误工证明、车辆定损单及维修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户口簿,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了伤者基本情况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3月18日21时09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ZXXXX的小轿车在本市共康东路共和八村门口约十米处,与驾驶沪CBXXXX号轻型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三、事发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5.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37,507.9元。事发后,原告为治疗病情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朱新忠因交通事故至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肩胛骨喙突根部、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右锁骨骨折,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其中后期治疗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
  五、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一直在紫远公司工作,平时为老板归伟宏开车,周末的时候去棋牌室打杂,提供烧饭和茶水服务。棋牌室是紫远公司老板开的,只有周末和节假日才开门,只对员工开放。被告人保公司工作人员确实上门核实了情况,但情况表记录的内容与原告陈述内容并不一致。事发当天,原告是刚从棋牌室出来,回程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原告陈述的意思是其刚从棋牌室出来,棋牌室是客观存在的。紫远公司原来在永和路有办公室,原告一直去永和路上班,后来办公室搬至三门路,原告就不去办公室上班,有事情,老板就电话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并不在奉贤上班。原告每月的收入不止4,000元。现原被告已就误工费赔偿标准在庭外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明确误工费(一期)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420元计算,计算6个月,合计14,520元。
  被告人保公司表示,同意原告误工费(一期)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6个月。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庞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和范围的,由被告庞聪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应病史资料,医疗费金额为37,507.9元,被告人保公司对该金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含二期),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并考虑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被告人保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城镇户籍性质及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的伤残系数,本院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55,117.5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与原告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的伤残系数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6、鉴定费1,90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护理费(含二期),结合鉴定意见、原告受伤部位及伤情并考虑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8、误工费(一期),原告受伤时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也刚过退休年龄不久,不能因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就认定原告必然无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受伤前仍然从事工作。考虑到事故发生势必导致原告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现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2,42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尚属合理,被告人保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认可误工费为14,520元。9、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维修费7,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并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11、衣物损,事故导致原告随身衣物受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认可400元。12、律师费5,000元,确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金额也比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衣物损,共计232,455.42元;
  二、被告庞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忠律师费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45元,由原告朱新忠负担14元,被告庞聪负担2,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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