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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新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马瑞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新珍,女,1952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潘婷,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瑞奎,男,1978年3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刘雨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新珍与被告马瑞奎、上海隆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隆耀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珍的委托代理人潘婷、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雨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瑞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珍诉称,2017年8月17日,被告马瑞奎驾驶沪GYXX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瑞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沪GY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其伤情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朱新珍因车祸受伤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1/3以上,评定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17.50元(人民币,以下同)、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瑞奎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对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垫付的5,000元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马瑞奎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调查,被告马瑞奎系跑黑车的,如被告马瑞奎不提交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则商业险拒赔。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法院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认可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年限;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对原告其他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GY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病史及收据、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称被告马瑞奎系跑黑车的,要求其提交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否则商业险拒赔,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马瑞奎从事营运性服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又本院认为,被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瑞奎承担。鉴定费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马瑞奎承担。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充分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主张的下列损失: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首先支持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依法支持1,217.50元。(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依法支持1,800元。(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依法支持3,600元。(4)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本院综合本案的涉诉标的额以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961.50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07,961.50元,抵扣其已经垫付的5,000元,尚需赔付102,961.50元;由被告马瑞奎赔偿原告3,000元。需要指出的是,被告马瑞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同时自行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马瑞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珍102,961.50元;
  二、被告马瑞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新珍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朱新珍已预交),由原告朱新珍负担55元、由被告马瑞奎负担1,210元,被告马瑞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水芳

书记员:薛  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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