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方义,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男。
被告: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徐学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帅,男。
原告朱方义与被告余兰平、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快在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余兰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博悦人才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告三快在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被告博悦人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方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50,520.54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2日12时9分许,当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至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出华夏西路北约30米处时,被余兰平骑轻便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非机动车道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兰平负全部责任。余兰平为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美团外卖)送餐员,事发时其正在配送快餐。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三快在线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第一,主体不适格。www.meituan.com的实际运营主体是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本被告。第二,余兰平与本被告没有劳动、劳务以及劳务派遣关系,余兰平在本被告平台与被告博悦人才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综上,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被告博悦人才公司辩称,本被告与余兰平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如果余兰平送餐途中发生事故,余兰平应与本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50,520.54元。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律师费4,000元金额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2日12时9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上南路出华夏西路北约30米处,余兰平驾驶无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恰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余兰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支出了医疗费50,520.54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
被告三快在线公司与博悦人才公司签订的《平台服务协议》第二条“合作内容”约定:美团众包平台通过该平台将需要取得劳务支持的商户的劳务需求予以发布,前述信息一经发布并经博悦人才公司众包员(申请注册众包平台,自愿与博悦人才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并签署劳务协议,通过众包平台自主选择商家发布的配送服务信息,代表劳务服务公司完成配送任务事项,并在配送任务事项完成后获得相应报酬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确认后,即视为博悦人才公司与商户就需要提供劳务服务的事项达成了劳务服务协议。可提供劳务的人员注册众包平台并确认劳务协议,即视为该劳务人员与博悦人才公司达成劳务协议,成为众包员,后续可为博悦人才公司完成商户发布的劳务需求。博悦人才公司对众包员进行管理,并就众包员执行劳务相关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三条“劳务服务提供”约定:博悦人才公司知悉并认可,劳务协议将通过众包平台予以展示,相关人员一旦按照相应流程完成众包平台注册并确认劳务协议,即与博悦人才公司达成劳务协议,成为博悦人才公司的劳务服务人员。
被告博悦人才公司向三快在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余兰平,2016年8月3日自行在第三方众包平台美团众包手机软件上提出与我公司合作并签署劳务协议,兼职自行抢单自行安排时间进行外送服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依法作出认定,余兰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主体,余兰平系美团众包平台的注册众包员,使用美团众包平台服务,与博悦人才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的备注“美团外卖”,可以认定余兰平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博悦人才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博悦人才公司主张余兰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快在线公司与余兰平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劳务派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快在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事发后实际支出医疗费50,520.54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博悦人才公司应予赔偿。2、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金额为300元。3、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次纠纷的合理支出,被告博悦人才公司认可律师费金额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方义医疗费50,520.54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4,820.54元;
二、驳回原告朱方义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减半收取计586.50元,由原告朱方义负担1.50元,被告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薛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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