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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旋诉范某某、赵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旋,女,26岁。
委托代理人程士华,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40岁。
被告:赵某某,女,38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
负责人:王守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仲恩,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旋诉被告范某某、追加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士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仲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追加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NS6927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15年5月23日13时30分许被告范某某驾驶辽NS692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凌源市凌河大街朝阳银行前路段时,与行人朱旋相撞,致朱旋受伤、车辆损坏之事故。2015年6月3日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凌公交认字[2015]第0523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旋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凌源市中心医院治疗,该院对原告朱旋的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治疗74天,支付医疗费32,220.27元(被告赵某某垫付10,000元)。医嘱二级护理74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在医师指导下恢复,以利于观察病情变化及有异常及时处理,避免造成不良后果,但患者及家属坚持要求出院,1.休息,左上肢三角巾悬吊保护制动,保护下不负重(不吃劲)肩关节康复练习,2周后复查X线并复诊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专科医生指导下步治疗;2.口服促折愈合、抗骨质疏松药物治疗;3.术后骨性愈合取出内固定(约1年);4.建议康复科专业指导康复治疗;5.如有术区红肿、疼痛等变化随时来诊;6.影像资料由患者妥善保管。
原告朱旋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王乐及其母亲王萍轮流护理,其请求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
经凌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旋的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9月7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制作[2015]医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约为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无争议,对于原告方产生的交通费辩称只负责入院出院的实际费用,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给付3,000元。
根据原告朱旋的诉讼请求,审查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共计32,220.27元,护理费7,121.76元(医嘱二级护理74天×96.24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74天×50元/日),误工费8,446.08元(106天×79.68元/日),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6元(20,520元×16年×10%÷2),交通费80元,鉴定费1,640,合计:138,788.11元。被告赵某某已垫付10,000元。
被告赵某某为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辽NS692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零时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凌公交认字[2015]第05231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护理人身份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驾驶辽NS6927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朱旋相撞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机关已经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旋无责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车辆辽NS6927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故被告赵某某、范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垫付的10,000元应计算在赔偿款内。被告范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朱旋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朱旋护理费7,121.76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8,446.08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93,227.84元;(此款给付原告朱旋83,227.84元,给付被告赵某某1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朱旋医疗费22,22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33,920.27元;
四、驳回原告朱旋对被告范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2,7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9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兴安 代理审判员  邹春梅 人民陪审员  刘海超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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