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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旭凡与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小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旭凡,男,1956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上海申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慧,女,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层。
  负责人:刘贵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旭凡与被告李小慧、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仿远、被告李小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旭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116.76元(不含统筹支付、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误工费12,900元(3,000元/月×4.3个月)、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62,596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李小慧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事发后被告李小慧垫付的9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6时33分,在宝山区月罗公路、罗芬路路口处,被告李小慧驾驶车牌号为苏AU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朱旭凡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小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旭凡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认为事发地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隔离栏,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道,事发后交警也未进行现场勘验,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总额10,116.76元予以确认,要求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的与事故有关且有病历印证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期限认可60天,标准认可30元/天;4、护理费,期限认可90天,标准认可40元/天;5、误工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庭前与原告公司电话核实,该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因原告未提供工资单,且已达到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损失;6、残疾赔偿金,认可城镇标准,系数、计算18年无异议,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交通费,认可200元;9、衣物损,不认可;10、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此外,关于商业三者险的答辩意见,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
  被告李小慧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异议,事发时没有报警,也未联系被告保险公司,原、被告双方也没有互相留电话,事发一个星期后,宝山交警支队联系到了被告,告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让被告至宝山交警支队处理,事故认定书确系被告本人签字,但被告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无责任。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垫付了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故认定书,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并经原告朱旭凡、被告李小慧签字确认,故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采用,确认被告李小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旭凡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小慧、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2、营业执照、劳动协议、误工证明,对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误工费的数额,本院综合案情予以考虑。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29日6时33分,在宝山区月罗公路、罗芬路路口处,被告李小慧驾驶车牌号为苏AU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朱旭凡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李小慧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旭凡不负事故责任。
  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0,116.76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4,000元,为治疗、鉴定、诉讼等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事发后被告李小慧垫付了900元,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朱旭凡因交通伤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期13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
  四、被告保险公司为苏AUXXXX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五、原告朱旭凡户籍性质系非农户口,退休后在上海市宝山区公共交通综合服务站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费。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小慧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小慧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小慧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李小慧事发后垫付的900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当根据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以确定。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律师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费用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3、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确系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10,116.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日营养费1,8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支持90日护理费3,600元;
  5、误工费,被告方认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该项损失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片面地以一定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社情不相符,应根据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从事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判断,鉴于原告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工作,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鉴定意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本院酌情支持130日误工费10,487元;
  6、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情况,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11、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损失共计150,596.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五项计110,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6,396.56元。被告李小慧赔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900元抵扣后,被告李小慧还应赔付原告3,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朱旭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合计120,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朱旭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6,396.5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小慧赔付原告朱旭凡律师费4,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900元抵扣后,被告李小慧还应赔付原告朱旭凡3,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38元,由被告李小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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