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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诚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春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胜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乐,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诚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
  被告:杭州焦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香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
  原告朱某诉被告陈胜兵、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扎斯科技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江西诚达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配送公司”)、杭州焦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众管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被告拉扎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美乐,被告诚达配送公司、焦众管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胜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7,959.51元、交通费554元、律师费3,500元、鉴定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1,613.1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7,330.51元,并增加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62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辰塔路与乐都路路口行走时,被被告拉扎斯科技公司所经营的“饿了么”送餐平台的送餐员陈胜兵撞倒。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胜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拉扎斯科技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拉扎斯科技公司仅同意赔偿31,379.36元,并已将款项支付原告,且声称被告陈胜兵与该公司无关,系被告诚达配送公司的员工。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
  被告陈胜兵未做答辩。
  被告拉扎斯科技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诚达配送公司与其为代理合作关系,被告陈胜兵系被告诚达配送公司员工,系该公司自行招募的骑手进行配送业务。该公司与被告诚达配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明确写明,配送业务中发生的事故,由被告诚达配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的款项中,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故已理赔部分的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当与就诊的日期对应,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证明,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包含在医疗费用中,不应予以赔偿。
  被告诚达配送公司、焦众管理公司辩称,被告诚达配送公司与被告拉扎斯科技公司是有合作协议,被告陈胜兵系被告焦众管理公司的员工,被告焦众管理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20时20分,在松江区辰塔路进乐都西路北约1米处,被告陈胜兵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胜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腰部损伤,下肢损伤,后原告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复查。2018年5月4日,原告因外伤致右膝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膝关节镜下右膝前交叉韧带+后外侧结构重建+关节清理术后于2018年5月9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58,478.1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4.90元,该款已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理赔31,379.36元),并支付德力捷绷带、膝关节固定支具费用616元。
  2018年10月9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11月1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550元。
  另查明,原告朱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其在台积电(中国)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一年原告月平均工资10,158.72元,事发后5个月的休息期内其获得工资35,723.49元。
  再查明,2017年12月28日,被告拉扎斯科技公司与被告诚达配送公司及案外人杭州味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转让协议,约定自2017年12月28日起,被告诚达配送公司从案外人杭州味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转让取得被告拉扎斯科技公司的蜂鸟配送业务;后被告诚达配送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止观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诚达配送公司取得由被告拉扎斯科技公司授权的2018年1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上海市内的“蜂鸟配送”经营业务;嗣后,被告诚达配送公司又与被告焦众管理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被告诚达配送公司将其获得的2018年1月1日起的蜂鸟配送业务运营权转让给被告焦众管理公司。被告陈胜兵与被告焦众管理公司签订了自2018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的劳务合同,为该公司提供外卖配送劳务。本案事发时被告陈胜兵正在从事外卖配送服务。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理赔通知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发票、三方转让协议、蜂鸟配送代理合作协议、分包协议、劳务合同、配送数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属于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胜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应由被告陈胜兵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胜兵事发时系为被告焦众管理公司从事外卖配送劳务,故被告陈胜兵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焦众管理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拉扎斯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拉扎斯科技公司在将外卖配送业务交由本案被告公司经营,并在协议中对运营行为中外送员的服装、标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外送员的配送单亦由被告拉扎斯科技公司的网络平台所派发,故本案原告有理由信赖外送员的行为系为被告拉扎斯科技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被告拉扎斯科技公司根据协议在享受配送业务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所造成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拉扎斯科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陈胜兵事发时从事蜂鸟配送服务,与被告诚达配送公司并无劳务关系,本院也未查实被告诚达配送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诚达配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并扣除保险已理赔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7,098.81元。
  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故本院确认100元。
  3、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90天,确认为2,700元。
  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其伤情构成XXX伤残,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120日,确认护理费为4,800元。
  7、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收入的银行账户明细,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070.11元。
  8、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里程,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
  9、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德力捷绷带、膝关节固定支具费用616元,虽无相应的医嘱,但上述费用的支出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收据费用13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10、对于鉴定费2,55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11、对于律师费3,5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87,126.92元,由被告焦众管理公司、拉扎斯科技公司共同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焦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187,126.9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6元,减半收取2,443元,由原告朱某负担421.50元(已付),由被告杭州焦众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徐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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