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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明,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张颂,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明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磊两次开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迪第一次开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沁珂两次开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7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了一张储蓄卡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原告,开户行为被告,开卡后原告将其作为工资卡一直正常使用,从未将密码透露给其他人,卡片亦随身携带未曾交与他人保管。2016年12月16日23时56分至23时58分,在原告预先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该卡被连续取现4笔,每笔金额5,000元,累计20,000元。12月17日凌晨0点刚过,该卡又被取现700元。至此,该卡共被盗刷20,700元,卡内余额仅余89.99元。经查,盗刷地位于广东省茂名市境内,事发时间在0点左右,原告当时身在杭州家中,手机收到卡内余额变动提醒后感到异常,立即连续三次拨打光大银行客服电话95595,随即拨打110报警电话。次日,原告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报案并领取了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石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原告认为,原告在卡片未离身的情况下被盗刷导致财产损失,应属被告自身银行安全系统存在漏洞,以致被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原告未证明其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已经尽到提醒义务,并及时冻结了银行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银行复印件;2、账户交易明细3页;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客户通话详单;4、受案回执;5、微信订单交易的截图;6、报案笔录。被告依法提交了1、中国光大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账户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搜索记录;2、录音材料。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1中的对账单、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通话内容。本院采纳该证据,证明被告拨打电话的行为。2.对原告证据4和原告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系盗刷。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认定,该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至派出所报案,并做了笔录。3.对原告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东家”APP存在交易的风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明原告298元消费的交易详情。4.对被告证据1中的搜索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交易经过微信支付,原告没有泄露信息。本院对搜索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仅凭该搜索记录不能证明原告发生的298元的交易行为导致原告银行卡信息泄露。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处开设一张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储蓄卡。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原告正常使用该张储蓄卡。2016年12月16日,卡内进账6,302元差旅费。同日,原告在“东家”APP购物“慢物质活字镇纸私人订制”,金额为298元,原告通过财付通绑定该卡进行消费。2016年12月16日23时56分40秒,农行广东茂名电白电城支行(西街)银联ATM取款从该账户中取款5,000元;2016年12月16日23时57分10秒,农行广东茂名电白电城支行(西街)银联ATM取款从该账户中取款5,000元;2016年12月16日23时57分52秒,农行广东茂名电白电城支行(西街)银联ATM取款从该账户中取款5,000元;2016年12月16日23时58分21秒,农行广东茂名电白电城支行(西街)银联ATM取款从该账户中取款5,000元;2016年12月17日00时04分04秒,农行广东茂名电白电城支行(西街)银联ATM取款从该账户中取款700元;以上共计取款20,700元。
  原告收到卡内余额变动提醒后,感到异常,于2016年12月16日23时58分53秒第一次拨打光大银行客服电话95595,通话时长为1分10秒;于2016年12月17日00时00分11秒第二次拨打光大银行客服电话95595,通话时长为5分30秒;于2016年12月17日00时07分36秒第三次拨打光大银行客服电话95595,通话时长为4分42秒。审理中被告称因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拨打光大银行客服电话都没有接通人工服务,所以没有通话录音,第三次人工服务通话录音载明:“原告:您好,我的这边那张银行卡,是被银联盗刷了2万多块钱客服:请问您卡号是多少呢?原告:XXXXXXXXXXXXXXXX,因为卡在我身边,刚才我突然那个,就是温馨提示,说是刷掉我2万多块钱客服:您叫什么名字呢?原告:朱明。客服:那稍后请您在语音中输入相应密码后3位,按#号键返回,我帮您核实一下好吗?原告:好。客服:为您转接。(验证中)客服:感谢您的配合,验证已经通过了。那先生,如果说是卡片被盗刷,那我马上帮您卡片做一个口头挂失,好吗?原告:嗯,好。……客服:嗯,好的,那我马上帮您办口头挂失。一旦口头挂失,卡内资金会被冻结,无法使用,有效期是5天,现在为您办理,可以吗?原告:哦,行,赶快办理吧。……客服:……我建议您尽快报警,然后由公安机关协助来处理。……原告:如果现在我要报警的话怎么样,是110报警还是什么办法?客服:110……”原告于2016年12月17日00时12分31秒拨打110。2016年12月17日,原告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石桥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对原告做了询问笔录,并出具《受案回执》。
  嗣后,原告至被告处将涉案账号的储蓄卡剪卡作废。
  审理中,被告确认20,700元的银联ATM交易为有卡交易。
  审理中,原告称,其在拨打光大银行客服电话后,到就近的ATM机想做存取款交易以证明银行卡在原告处,但因银行卡已经被冻结故交易不成功。审理中被告称,根据银行规定,银行卡被冻结后的不成功的交易被告处没有该交易信息的记录。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卡,被告向原告发放储蓄卡,双方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应对储户尽到保障其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系争储蓄卡于2016年12月16日23时56分40秒至2016年12月17日00时04分04秒短短几分钟时间多次在农行广东茂名电白电城支行(西街)银联ATM取款,而原告通话记录单显示原告拨打的电话为杭州本地通话,说明原告身处杭州。原告在发现银行卡余额变动异常后,立即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并根据客服提示冻结卡片,随即根据客服提示拨打110报警,并于次日至派出所报案,制作询问笔录。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来看,可以认定在农行广东茂名电白电城支行(西街)银联ATM取款共20,700元是伪卡交易,原告作为被告的储户,在其得知所持银行卡于异地发生非正常交易后,已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尽到了其基本的谨慎注意和及时通知义务。他人能够使用原告储蓄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取款交易,说明被告制发的储蓄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于系争储蓄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的298元的消费行为存在泄漏银行卡信息的风险,原告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APP购物,使用的是财付通绑定银行卡进行的消费,且从订单记录来看,原告已经签收货物,该次购物是实际发生的交易行为,被告仅凭网页搜索记录不足以证明原告该次购物行为泄漏了银行卡信息。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制作、使用伪卡进行交易的第三方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损失2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收取为15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钱佳妹

书记员:蒋卫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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