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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与陈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明,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月琴,女,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根,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冰忻,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明与被告陈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陈月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幸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朱某系原告姐姐,原、被告因朱某相识,双方未曾见面。后原告从朱某处得知被告因装修、儿子结婚需用钱500,000元,便于2013年12月20日出借给被告300,000元,2014年4月9日朱某本人出借给被告200,000元。原、被告就借款事宜没有直接沟通,而是通过朱某,当时被告不愿意出具借条,故没有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及朱某多方催款,被告归还朱某32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归还朱某本人的借款,120,000元系归还原告的借款,则原告出借款项尚余18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月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并不相识,没有打过电话,也没有见过面,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而是原告代原告姐姐出资与被告共同购买“正闵二期”理财产品的款项。朱某曾在中国工商银行工作,被告与朱某因工作关系相识,并通过朱某购买银行发放的一些理财产品。2012年4、5月份时,朱某向被告介绍“正闵二期”的理财产品,称该产品收益稳定,并向被告作了口头担保。被告当时对该产品并不了解,还以为是银行发放的理财产品。2012年8月,朱某多次陪同被告去该产品项目位于浦东的所在地,签订合同当天亦是朱某陪同。被告购买该理财产品的金额为1,100,000元,一年到期,年利率为10%。2013年8月,该理财产品无法兑付,社会上也有人举报发行该理财产品的公司。因为朱某是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介绍原告购买产品,并进行了口头担保,因此在被告找朱某时,朱某便与被告商量,表示承担被告出资款中的500,000元,以后也按此比例承担风险。之后,被告了解到朱某介绍被告购买产品提取过佣金,故朱某于2012年5月1日将收取的佣金18,000元通过原告账户支付给了被告。2017年,发行“正闵二期”理财产品的公司涉及刑事犯罪,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2019年1月3日,法院清算小组将被告出资的1,100,000元按64%的清偿率进行了赔付,因此被告将500,000元的64%,即320,000元转给了朱某。综上,原告诉称的500,000元借款及320,000元还款实际是被告与朱某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钱款往来,并非借贷款项,因此,被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朱某就本案作陈述如下:原告系其妹妹,其与被告认识十余年,当时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南京西路支行工作,是从事投资理财的客服经理,被告是其客户。2012年,其了解到“正闵二期”项目,在被告询问有无好的理财产品时,便告知了被告,被告要求其陪同一起去浦东购买,其亦作了陪同。后该理财产品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直至2013年年底时仍未兑付。此时,被告称儿子结婚需要500,000元,让其想办法,其当时只有200,000元,并向被告表示一定要这么多钱,只能让原告借钱给被告。因此,其回去后便与原告商量,称被告家境优渥,人也不错,现需要借款500,000元,而其本人只有200,000元,剩下300,000元需要向原告借,被告承诺等“正闵二期”理财产品兑付后即归还。原告表示同意,并向被告出借300,000元。原、被告没有见过面,被告借钱的需求系其转述给原告听的,原告亦同意出借。其介绍被告购买“正闵二期”时按购买金额的1.7%收取过佣金,该款在2014年支付给了被告。2019年年初,被告按照64%的清偿比例拿到了“正闵二期”的钱款,其即联系被告要求归还借款。经多次沟通,被告在2019年3月向原告账户转账320,000元,其认可200,000元是归还本人借款,120,000是归还原告借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000元,2014年4月9日,案外人朱某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9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20,000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款项交付是合同生效的要素之一。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亦是合同的一种,需有双方的借款合意。细究原、被告及朱某所述借款过程,难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意。一方面,从原、被告本身关系而言,双方并不相识,亦未曾谋面,原告听朱某转述被告有借款需求,即同意出借300,000元,且未要求被告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归还期限作任何书面约定,不尽合理。对没有借条的原因,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不愿出具借条,然在被告不愿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原告仍愿意出借大额款项,有悖常理。另一方面,原告称双方借款的具体事项均为朱某从中转述、居中沟通。而朱某作为一名金融行业的从业人员,理应具备一定法律常识和风险意识。按朱某所述,其在被告向自己借款时,未让被告出具借条,并在自己经济能力无法满足被告的借款需求时,还代被告向自己的家人借款,也未让被告出具借条,该节事实难有合理解释。现无其他证据,仅凭原告及朱某陈述,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曾达成借贷合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实难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朱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念

书记员:宋裕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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