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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其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明其,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忠云,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涛,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明其与被告蔡忠云、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浪、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太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忠云、强生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814.6元,包括医疗费1,184.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2,900元、交通费50元、助动车维修费1,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被告蔡忠云驾驶号牌为沪FMXXXX的机动车在石屏路XXX弄XXX号门口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朱明其受伤,构成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蔡忠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医嘱建议休息7天,共支付医疗费1,184.6元,后又前往医院咨询牙齿治疗方案。被告强生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为出租客车。车牌号为沪FMXXXX的机动车在太保公司投保。因对于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因种植牙齿支出35,595.6元医疗费用,故将其诉请变更为:1.被告蔡忠云、强生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3,700.2元,包括医疗费36,780.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3,190元、交通费50元、助动车维修费1,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蔡忠云未作答辩。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是营运车辆,被告蔡忠云系该公司员工,事发发生时是职务行为。被告强生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其对原告并无垫付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认可五院的1,184.6元,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银行流水,故只认可最低标准,且原告主张律师费用过高,其认可1,000元。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其对原告并无垫付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认可五院的1,184.6元,且认为该费用中应当扣除护理费,非医保部分不赔,并认为根据审理中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原告伤情受外伤原因力拟为60%-70%,故其只认可居中承担原告医疗费的65%;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予以认可;误工费,无银行流水,故只认可最低标准,误工期限认可15天;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认可;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当中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9日9时10分许,被告强生公司驾驶员暨被告蔡忠云驾驶牌号为沪FMXXXX的出租车在本市闵行区石屏路XXX弄XXX号门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忠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6月4日,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本院诉调对接中心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期及后续治疗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朱明其因交通事故致牙外伤,现一般情况尚可,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7日。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由医院确定。审理中,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诉称的牙齿治疗与本案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朱明其诉称牙齿的拔除和相关种植牙的治疗是合理的,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考虑被鉴定人外伤前下牙为多枚义齿,自身牙齿条件较差,治疗方案的选择有限,外伤原因力拟为60%-70%。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定的因果关系以及鉴定标准、鉴定程度等无异议,但坚持认为本案外伤原因力应为100%,被告强生公司、太保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另查明,被告强生公司系号牌为沪FMXXXX机动车的所有人。事发时,被告蔡忠云系受该公司指派执行工作任务。被告蔡忠云驾驶的牌号为沪FMXXXX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未购置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强生公司的工作人员蔡忠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在审理中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鉴定时间在后,应更符合原告实际、稳定的后遗症状,故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依照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36,780.2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的上述医疗费,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被告太保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考虑到相关鉴定意见载明该损失的外伤原因力拟为60%-70%,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上述医疗费的70%,即25,746.14元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280元。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就此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2,4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50元。原告支出的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9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10,000元金额过高,本院根据案情况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746.1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2,420元、交通费50元、电动车维修费1,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4,896.14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4,0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14,276.91元(已扣除20%免赔部分),以上共计28,326.91元;由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原告6,569.23元。被告蔡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明其人民币28,326.91元;
  二、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明其损失人民币6,56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1.25元,由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沈薇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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