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明华,男,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帅,上海轩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雍师尚晟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康竹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翔俊,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明华与被告上海雍师尚晟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康竹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胡翔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公司2012年起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监事,但原告成为被告股东至今,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财务报表,也未向原告分配过分红。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的合理要求,被告均不予回复。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涉讼。
被告上海雍师尚晟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其他公司任职,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被告相同,故被告认为原告有不正当目的,被告允许原告查阅利润表,但不允许其查看客户的信息。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档案机读材料、律师函、微信记录、上海元寿实业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最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供的上海元寿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档案机读材料。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9日,原告自2011年12月起成为被告的股东。2018年9月24日、10月7日、10月24日,原告委托的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并提出查阅被告会计账簿的申请,明确: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但自2011年至今,被告仅支付了不足5000元的股东分红,故要求查阅被告自2012年起至今的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被告确认已收悉2018年10月24日的律师函,但未提供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
本院认为,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本案中,因原告已向被告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申请,并说明了查阅目的,但被告收到上述申请以后,并未向原告提供会计账簿,以供其查阅,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故原告主张查阅会计账簿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会计凭证既是会计账簿形成的基础,又是验证会计账簿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记录是否完整准确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委托注册会计师辅助查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当然有权委托注册会计师辅助查阅,而且,作为反映公司财务信息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具有相当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股东不一定具备专业的会计知识,其委托具有中立身份和专业经验的注册会计师进行查阅,可以充分保障其知情权的实现,故原告要求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查阅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原告存在经营与被告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工商材料仅能证明上海元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经营范围存在部分类似,并不足以证明该公司与被告主营业务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被告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的业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雍师尚晟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明华提供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的所有公司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及其他辅助性账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以供原告朱明华查阅(原告朱明华可委托注册会计师辅助进行查阅)。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雍师尚晟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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