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代理人李兆德、张道波,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平县。
被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作臣,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兆德、张道波,被告门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作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亦未声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21时许,门某某驾驶鲁D×××××小型轿车沿东阿县光明浮桥由西向东行驶至桥中间检票室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张某某驾驶的冀D×××××冀DUE64挂重型半挂车相撞,同时把桥中间检票员朱某某碰撞,造成检票员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出具了聊东公交认字【2016】第004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某在东阿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往聊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0天,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72348.8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朱德川(身份证号:)护理,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后原告之伤经本院技术科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聊诺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88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朱某某左下肢之损伤程度为伤残X级(十级)。2、朱某某二次手术费费用需人民币14000元左右。(两处)。3、朱某某之损伤误工期为二百七十天(270天);营养期为九十天(90天);伤后住院期间(184天)需陪护人员一名。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和剔除非交通事故用药,本院向其释明权利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朱某某为东阿县刘集光明浮桥检票员,2015年8、9、10月份工资均为4200元,事故发生后该单位扣发了原告的工资。
另查明,门某某驾驶的鲁D×××××小型轿车未投保任何保险。登记车主为颜士英因为颜士英欠被告门某某的钱,颜士英将该车顶给了被告门某某,张某某驾驶的鲁冀D×××××冀DUE64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系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有不及免赔,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门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颜士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均受法律保护。被告门某某驾驶的鲁D×××××小型轿车、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冀D×××××冀DUE64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某某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朱某某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非交通事故的用药,本案向其释明权利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该行为是对自行权利的放弃,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颜士英将事故车辆顶给被告门某某,该行为应视为将该车卖给门某某,门某某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又是该车驾驶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颜士英的起诉,颜士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应该购买交强险但实际没有购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门某某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可向被告门某某追偿。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辩称理由均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8634.81元(172348.81﹢14000)元;2、误工费:37800元(270天*140元/天);3、护理费:27099.52元(184天*147.28元/天);4、伙食补助费:18400元(184天*10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伤残赔偿金:25860元(12930×20×0.1);6、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7、鉴定费:1900元;合计:300608.3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范围是: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37800元;3、护理费:27099.52元;4、交通费:500元;5、残疾赔偿金25860元,合计:101259.52元。被告门某某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的范围是(300608.33元101259.52元10000元)*50%=94674元,被告门某某承担的是94674元,扣除门某某垫付的3万元被告门某某实际再行赔偿原告朱某某746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95934元
二、被告门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74674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门某某、被告馆陶县凯旋运输有限公司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书记员:夏静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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