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明娣,女,1941年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陈鸿祥,男,1962年10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陈鸿明,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旭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仓旭安,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明娣、陈鸿祥、陈鸿明与被告方勇、上海旭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旭正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方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4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汉勇、被告旭正公司法定代表人仓旭安、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50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2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0元等损失合计453836.50元。其中,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旭正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明娣、陈鸿祥、陈鸿明分别系受害人陈金生的妻子和儿子。2018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旭正公司员工方勇在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EPXXXX、沪LF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市浏翔公路陈翔路北约1米处右转弯时疏忽大意,与骑自行车的受害人陈金生发生碰撞,致使陈金生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方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金生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旭正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方勇是本被告员工,事发时是在执行本被告的工作任务。本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被告不予认可。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但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如被告旭正公司不能提供方勇的从业资格证,则本被告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但因方勇可能被判刑,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均已为丧葬费所包含,衣物损、车损则无相应依据,故本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则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明娣、陈鸿祥、陈鸿明分别系受害人陈金生的妻子和儿子。2018年12月2日10时许,被告旭正公司员工方勇在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牌号为沪EP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牌号为沪LFXXX挂的重型半集装箱半挂车,沿陈翔路最右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浏翔公路路口处,在东西向交通信号灯为红灯时向北右转弯行驶时,适逢受害人陈金生骑自行车沿浏翔公路东侧非机动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在南北向交通信号灯为绿灯时往北行驶至路口北侧后左向西行驶。由于方勇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疏忽大意,在转弯过程中其车头右前侧撞击程金生所骑自行车,致陈金生及其车辆倒地并被方勇所驾车辆碾压,造成陈金生所骑自行车损坏、陈金生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方勇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金生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除被告旭正公司在事发后支付原告5万元外,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陈金生生前系非农业人口。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收条、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系因料理死者后事而支出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因方勇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事发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由方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方勇事发时又是在执行被告旭正公司的工作任务,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另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应由被告旭正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0.50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2786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受害人陈金生及其所骑自行车遭肇事车辆碾压,势必遭受相应的衣物损失和车辆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分别酌情确定为200元、150元。受害人陈金生因事故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原告作为其亲人势必遭受较大的精神创伤,应予以必要的精神抚慰。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结合司法实践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所花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情确定。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系因料理死者后事支出的相关费用,实际已为丧葬费所包含,原告在已主张赔偿丧葬费的情况下,再要求赔偿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明娣、陈鸿祥、陈鸿明医疗费380.50元、死亡赔偿金340,170元、丧葬费42,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衣物损200元、车辆维修费150元等合计433,686.50元;
二、被告上海旭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朱明娣、陈鸿祥、陈鸿明律师费8,000元。该款与被告上海旭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的50,000元中的相应金额进行抵扣。原告朱明娣、陈鸿祥、陈鸿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50,000元经抵扣后的余款42,000元返还被告上海旭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朱明娣、陈鸿祥、陈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07.55元,减半收取4,053.78元,由原告朱明娣、陈鸿祥、陈鸿明负担151.13元,由被告上海旭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02.65元。被告上海旭正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所负担之款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袁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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