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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芮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芮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青年南路229号。
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66号。
负责人:王元宝,该协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晓敏,湖南正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洋,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芮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5日、5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委托代理人潘晓敏、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所持诉讼请求:1、要求芮某某赔偿朱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7669元;2、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朱某某所持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朱某某驾驶湘26J90号小型客车沿X046线由常德市城区行驶往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约07时许,当车辆行驶至韩公渡镇团洲湖村7组路口路段时,恰遇芮某某驾驶湘07-C3510号拖拉机沿路口北侧乡村道路左转弯上X046线,此时朱某某车辆同向前方有停在道路右侧有一车辆,准备待拖拉机上X046线后左转弯进入拖拉机行驶的乡村道路,朱某某未看清前方道路的动态情况,发现停在路口的待转车辆后从左侧超车,此时正遇拖拉机左转弯上X046线,朱某某立即刹车并往右打方向避让,客车左前侧与拖拉机右前侧刮擦后向右驶出路外,造成朱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芮某某与朱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2天,开支住院医药费65295.57元、开支门诊医药费1593.74元。朱某某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60日,择期取内固定,需住院治疗2周,陪护2周,医药费约8000元。芮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处投保了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双方协商未果,朱某某诉至法院。
被告芮某某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①2016年12月2日,朱某某驾驶湘26J90号小型客车沿X046线由常德市城区行驶往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约07时许,当车辆行驶至韩公渡镇团洲湖村7组路口路段时,恰遇芮某某驾驶湘07-C3510号拖拉机沿路口北侧乡村道路左转弯上X046线,此时朱某某车辆同向前方有停在道路右侧有一车辆,准备待拖拉机上X046线后左转弯进入拖拉机行驶的乡村道路,朱某某未看清前方道路的动态情况,发现停在路口的待转车辆后从左侧超车,此时正遇拖拉机左转弯上X046线,朱某某立即刹车并往右打方向避让,客车左前侧与拖拉机右前侧刮擦后向右驶出路外,造成朱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芮某某与朱某某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②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2天,开支住院医药费65295.57元、开支门诊医药费1593.74元。朱某某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1人60日,营养60日,择期取内固定,需住院治疗2周,陪护2周,费用约8000元;③芮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处投保了农机安全互助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30000元,其中医药费补偿限额35000元,伤残补偿限额245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负全责免赔20%,负同责免赔10%......”。④湘26J90号小型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经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7800元。⑤朱某某与其妻生育两名子女:女儿朱依涔,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朱益帆,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双方争议的事实①朱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什么标准计算?朱某某提交租赁房屋的证据,出租人没有出庭作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朱某某提交做出租汽车司机的证据,无从业资格证、出租车公司证明佐证,不能认定其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朱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本院核定朱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药费项下损失:
①住院费:65295.57元。按住院费发票计算;
②门诊医药费:1593.74元。凭票据支持;
③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④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本院酌定;
⑤后续治疗费:8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
小计:80489.31元。
2、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
①护理费100元/天×74天=7400元。住院护理费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
②误工费116天×100元/天=116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
③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女12年+儿16年)×10630元/年×10%÷2=14882元,按湖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
④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支持;
⑤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支持。
小计:63242元。
3、财产损失7800元,按定损单确定。
4、鉴定费:1200元。凭票据认定。
损失合计:152731.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关于赔偿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朱某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承保湘07-C3510号拖拉机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①医药费项下损失10000元+②伤残补助费项下损失63242元=7524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朱某某、芮某某按5:5各自承担民事责任。芮某某应承担的责任由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按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医药费3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1-10%)=4950元;由芮某某赔偿:(80489.31元-10000元+1200元)×50%-3500元×90%+2000元×10%=
32894.6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2731.31元,由芮某某赔偿32894.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75242元,由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协会按农机安全互助保险合同约定替代赔偿:4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54元,减半收取1827元,由朱某某负担914元,由芮某某负担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金平

书记员:熊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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