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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明与马新明、江阴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朱明明
王云龙(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
马新明
江阴公路客运有限公司
范光荣
高翔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张永全

原告朱明明。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新明。
被告江阴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滨江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光荣、高翔,该公司职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城街道阳泉西路118号4楼。
负责人曹英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全,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明明与被告马新明、江阴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客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宜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马新明,被告江阴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翔、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新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马新明应当对原告朱明明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新明系被告江阴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江阴客运公司承担。因本案肇事车辆苏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马新明与原告朱明明按责分担。被告马新明与原告朱明明按主次责任承担,并且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马新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明明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处理:
1、原告朱明明所花医疗费88365.85元(90106.85元-1741元)、鉴定费191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朱明明住院84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0元(按84天×20元/天计算)。
3、原告朱明明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人民币1184.42元(按9607元/年÷365天÷2×90天计算);误工费7078.41元(13598元/年÷365天×190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11日,计190天】;护理费4470.58元(13598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9915.6元【(13598元/年×2.2年,赔偿年限按20年×(十级伤残0.1+十级伤残0.01)计算,共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000元×70%);
4、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病情的客观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365.85元、营养费11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7078.41元、护理费4470.58元、鉴定费1910元、伤残赔偿金299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8904.86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55764.5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78.41元+护理费4470.58元+伤残赔偿金299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3140.27元(138904.86元-55764.59元)由被告江阴客运公司承担70%,即58198.19元(83140.27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江阴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江阴客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8198.19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代被告江阴客运公司赔偿。因被告江阴客运公司、被告马新明自愿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即8836.59元(88365.85元×10%)后承担赔偿原告朱明明经济损失105126.19元(55764.59元+58198.19元-8836.59元),剩余8836.59元由被告江阴客运公司承担。因被告马新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朱明明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0元,原告朱明明应予以返还,此款从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支付原告朱明明的赔偿款105126.19元扣除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明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5126.13元(105126.19元-70000元),被告江阴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朱明明经济损失人民币8836.59元。对于原告朱明明主张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朱明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明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5126.13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新明人民币70000元;
三、被告江阴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明经济损失人民币8836.59元;
四、驳回原告朱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阴公路客运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阴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新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明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马新明应当对原告朱明明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新明系被告江阴客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江阴客运公司承担。因本案肇事车辆苏B×××××号大型客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总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马新明与原告朱明明按责分担。被告马新明与原告朱明明按主次责任承担,并且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马新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朱明明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处理:
1、原告朱明明所花医疗费88365.85元(90106.85元-1741元)、鉴定费191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朱明明住院84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0元(按84天×20元/天计算)。
3、原告朱明明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因此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人民币1184.42元(按9607元/年÷365天÷2×90天计算);误工费7078.41元(13598元/年÷365天×190天,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11日,计190天】;护理费4470.58元(13598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9915.6元【(13598元/年×2.2年,赔偿年限按20年×(十级伤残0.1+十级伤残0.01)计算,共2.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5000元×70%);
4、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病情的客观需要,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明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88365.85元、营养费11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7078.41元、护理费4470.58元、鉴定费1910元、伤残赔偿金299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8904.86元。上述款项,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55764.5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78.41元+护理费4470.58元+伤残赔偿金299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8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3140.27元(138904.86元-55764.59元)由被告江阴客运公司承担70%,即58198.19元(83140.27元×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被告江阴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应当由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江阴客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8198.19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代被告江阴客运公司赔偿。因被告江阴客运公司、被告马新明自愿扣除10%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在扣除10%非医保用药即8836.59元(88365.85元×10%)后承担赔偿原告朱明明经济损失105126.19元(55764.59元+58198.19元-8836.59元),剩余8836.59元由被告江阴客运公司承担。因被告马新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朱明明垫付的医疗费用70000元,原告朱明明应予以返还,此款从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支付原告朱明明的赔偿款105126.19元扣除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长安保险宜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明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5126.13元(105126.19元-70000元),被告江阴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朱明明经济损失人民币8836.59元。对于原告朱明明主张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朱明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明明经济损失人民币35126.13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新明人民币70000元;
三、被告江阴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明经济损失人民币8836.59元;
四、驳回原告朱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阴公路客运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阴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锐

书记员:赵晓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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