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明琴。
委托代理人:龙小辉。
委托代理人:吴文清。
被告:李本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宝德。
委托代理人:谢荣。
原告朱明琴诉被告李本元、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663.94元、护理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20671.2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鉴定费2280元、摩托车修理费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26099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8日7时50分,被告李本元驾驶摩托车。适遇原告朱明琴骑自行车沿道路同向前方左转弯行驶,李本元在超越朱明琴的自行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本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明琴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李本元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本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3)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6)脑脊液左耳漏7)颅内积血8)头皮下血肿;2.双肺肺炎;3.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4.失血性贫血;5.继发性血小板增高症;6.获得性凝血功能障碍症。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朱明琴为双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7时50分,被告李本元驾驶二轮摩托在超越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朱明琴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18.2元,因伤势较重,又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至同年11月17日,花费医疗费75663.94元,其中被告李本元支付了17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3)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多发颅骨骨折6)脑脊液左耳漏7)颅内积血8)头皮下血肿;2.双肺肺炎;3.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肺挫伤2)左侧多根肋骨骨折;4.失血性贫血;5.继发性血小板增高症;6.获得性凝血功能障碍症。并建议:1.继续到当地医院行康复治疗,术后3月到我院行颅骨成形术,定期复查CT,若有不适,我科门诊随诊;2.耳鼻喉科、胸外科、血液科门诊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均由其家人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当地一家餐馆打工,月收入1500元。
此次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2017年5月11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颅脑损伤行开颅术后,伤残等级属十级;2.左侧1、2、3、4、5、6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从受伤日至算起。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0元(在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一致同意后续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花费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80元。
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花费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80元。被告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后又当庭表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本元驾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本元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本元承担。关于被告李本元和原告朱明琴之间的责任比例,
综上所述,原告赵刚春与被告陈荣平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刚春受伤,被告陈荣平应予赔偿。由于被告陈荣平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刚春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6123.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16440元、残疾赔偿金5637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4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96199.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400元、护理费11179.2元、误工费9139.2元、残疾赔偿金3833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40元、交通费1632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共计72126.08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6723.9元、护理费5260.8元、误工费4300.8元、残疾赔偿金1804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元、交通费76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21793.82元中的70%即85255.68元,其余30%共计36538.14元由原告赵刚春自行负担;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陈荣平负担1596元,其余684元由原告赵刚春自行负担;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陈荣平已支付现金64068.56元、
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66468.5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赵刚春的赔偿款共计157381.76元中扣除被告陈荣平应赔偿的鉴定费1596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39元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陈荣平64433.56元,支付给原告赵刚春92948.2元;
二、驳回原告赵刚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5元(已减半),由原告赵刚春负担188.5元,由被告陈荣平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李铅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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