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明芳与上海圆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明芳,女,195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波,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圆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继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献忠,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刘祖疆。
  原告朱明芳与被告陈波、上海圆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被告陈波,被告上海圆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强、夏献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59,094.30元、住院伙食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9,248元、残疾赔偿金18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1,17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04,102元,另要求增加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1日8时53分许,被告陈波驾驶属于被告上海圆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都路XXX号处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原告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陈波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圆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波是其员工,确认陈波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存在程序瑕疵,因简易程序仅适用于受伤当事人伤势轻微时;对责任认定亦不认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中的内容,原告自身亦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其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其作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4月21日8时53分许,被告上海圆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快递员陈波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都路XXX号处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治疗。
  2018年10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明芳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负重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事故车辆系案外人上海民生自行车有限公司租赁给被告上海圆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该案外人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事故车辆在内的非机动车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财产损失1万元、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12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2万元,财产损失及医疗费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14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1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上海圆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上海圆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对陈波的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外人上海民生自行车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上海圆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59,094.30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相关就诊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34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4,800元;4、护理费,酌定每日5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20日,确认为6,000元;5、误工费,原告对此仅提供一份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又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居委会证明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自1974年2月起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果园村,该村的农转非比例已达70%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及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204,1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该费用由原告预先支付,且有发票,本院予以认定为1,900元;10、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92,036.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向原告赔付133,846.57元(已扣除财产损失、医疗费用部分10%免赔额6,453.43元),余款158,189.73元由被告上海圆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芳133,846.57元;
  二、被告上海圆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芳158,18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7元,减半收取计3,068.50元(原告朱明芳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圆势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兰

书记员:朱佳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