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明英。
委托代理人冯正禄,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立军,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女。
原告朱明英诉被告孙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菅子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英的委托代理人冯正禄、被告孙立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7时10分,杨士成骑电动自行车沿府城南大街路南侧由东向西行驶至老虎坟村口川府酒家门口路段,遇孙立军驾驶车牌号为京A×××××号桑塔纳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过来,该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后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朱明英受伤。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孙立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朱明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明英被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朱明英伤情为:右下肢多发骨折、右侧股骨中下段及右侧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距骨可疑撕裂骨折、胸12椎体骨折、颅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足跟部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抽搐原因待查、右膝关节不稳、韧带损伤,住院303天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8475.59元(孙立军垫付128300.59元)。其伤情经鉴定为:1、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住院期间1人护理;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5、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费用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除医疗费外,此次交通事故给朱明英造成的损失还有:护理费3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90元、营养费9090元、残疾赔偿金382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3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以上共计270721.32元。另查明,孙立军系肇事京A×××××号桑塔纳小型客车司机,肇事客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孙立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明英身体受伤、财产受损,给朱明英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孙立军作为侵权人应依法赔偿朱明英各项合理损失;因京A×××××号桑塔纳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朱明英的各项损失计270721.32元应由保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额理赔。因孙立军在朱明英受伤后垫付了128300.59元医疗费,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朱明英的理赔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孙立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朱明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2420.73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孙立军为朱明英垫付的医疗费128300.59元;
三、驳回朱明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6元,减半收取3698元,由孙立军负担116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负担1296元,朱明英负担1235元,朱明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463元不予退还,由孙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朱明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菅子超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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