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上海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诸继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诸继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被告诸继承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也未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万元;2.判令被告王某支付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从2018年3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4.判令被告诸继承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某于2018年年初向原告借款。2018年2月2日、2月7日、3月2日、3月13日原告分别转账给被告王某30万元、30万元、20万元、70万元,共计150万元,被告王某均于当日出具了借款协议(共4份)和收条(共4份),被告诸继承作为担保人在4份借款协议上签名。4份借款协议均载明,利息与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出借人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4份借款协议均未载明还款时间。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始终拒不还款。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诸继承未作答辩。
原告朱某某提交了借款协议4份、收条4份、银行转账单据5份、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
鉴于被告王某、诸继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明力,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出借了30万元、30万元、20万元、70万元(共计150万元)给被告王某,且被告王某出具了4份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王某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4份借款协议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于2019年2月12日第一次公告送达给被告王某,2019年4月16日公告期满,故可认为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4月16日为催告的合理期限,即4份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间均为借款当日至2019年4月16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归还150万元本金,予以支持。4份借款协议既约定了借款期内利率,又约定了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8年3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万元,符合约定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4份借款协议均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诸继承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4份借款协议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前述,4份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间均为借款当日至2019年4月16日,故被告诸继承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诸继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50万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以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律师费2万元;
四、被告诸继承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被告王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诸继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0元(原告已预交20,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5,000元),合计25,340元,由被告王某、诸继承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玲玲
书记员: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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