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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朱某某父亲),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波,系
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齐齐哈尔)事务所律师。
被告: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刘晓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刚,男,****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贺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一心乡前进村西长发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华(系贺某某表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一心乡民主村四合屯
朱某某与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公司)、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重新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波,永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刚,贺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永某公司、贺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6028.10元;2.案件受理费由永某公司、贺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2日18时20分许,贺某某驾驶黑E×××××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小新屯公路时,与道路上的行人朱某某相撞,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的后果。朱某某伤后在
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3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7年7月26日,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泰来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十级伤残”。永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现已鉴定结束。因贺某某贺驶的车辆在永某公司投保强制保险,故朱某某诉讼至法院要求永某公司、贺某某予以赔偿。
永某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同意承担医疗费10000.00元,不同意承担第一次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因为第二次鉴定费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鉴定检查费和交通费不合理不同意给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理由是交强险不包括精神抚慰金。
贺某某辩称,对朱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和与贺某某有关的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朱某某要求其承担14074.70元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1.朱某某各项诉请是否合理;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由谁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朱某某与其父母的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原告和其父母的个人信息。朱某某提供的证据2.泰来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主要次要。朱某某提供的证据3.
泰来县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表,证实朱某某受伤后在
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治的全过程,以及住院期间用药花销情况。朱某某提供的证据8.火车票十张、出租车票据九张,证实第一次鉴定后遗漏鉴定事项,需补充医疗终结鉴定发生的交通费。以及永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朱某某到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出的交通费。朱某某提供的证据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03医院门诊费票据,证实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朱某某到鉴定中心支出的鉴定检查费110.00元。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0.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三份和程余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朱某某的父母2014年至2017年12月30日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租赁程余德房屋居住的事实。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2.朱某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朱某的驾驶资格。朱某某提供证据14.
扎赉特旗酷优宝贝幼儿园证明一份,证实朱某某随父母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生活,在该幼儿园就读的事实。朱某某提供证据15.居住证明和居住登记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朱某某是城镇户口的事实。永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永某公司营业执照及机动车保险抄件一份,证实贺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7日0时至2018年6月6日24时止及责任限额情况。永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第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该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朱某某伤残等级仍为十级,我公司支付鉴定费1600.00元,原始鉴定票据入账无法提供的事实。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照片复印件四张,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登记审批表一份,介绍信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梁秋兰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朱某交通事故事发前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务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某某提供的证据4.
泰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及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朱某某花销的医疗费的事实。永某公司无异议。贺某某对五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朱某某住院期间贺某某垫付医疗费3700.00元。经当庭核实朱某某对贺某某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否认,贺某某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贺某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朱某某提供的证据5.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第468号和468-补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某十级伤残等事项。永某公司对该份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医疗终结时间过长,营养费我公司不同意负担,护理费时间过长。贺某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永某公司、贺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永某公司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结合朱某某住院病案记载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永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朱某某提供的证据6.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齐齐哈尔和平医院门诊费票据,证实朱某某鉴定支出鉴定费4400.00元和鉴定检查费100.00元的事实。永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贺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庭审的调查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永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朱某某提供的证据7.长途汽车客票十一张和公路通行票据两张,证实朱某某受伤后从泰来县到齐市,到齐齐哈尔市司法鉴定中心发生的交通费。永某公司对去做鉴定的人员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长途客票票据有异议,提出不是出租车专用发票,费用过高。因永某公司、贺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泰来县至齐市客车的价格,对不合理的交通费予以调整。对永某公司提出费用过高的辩论理由予以采纳。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1、劳务协议书一份及程余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朱某2014年至2017年一直在扎赉特旗居住和务工的事实,因朱某在商店从事装卸、运输和司机的工作,故月工资6000.00元的事实。永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务协议中的工资有异议,提出工资过高,贺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因永某公司、贺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朱某租赁房屋的事实本院对朱某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务工、居住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朱某月未能就其收入提供其他补强证据,故本院对朱某月收入6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朱某某提供的证据13.程余德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朱某因朱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期间停放工资的事实。永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据未填写日期,不能确定朱某是什么原因请假,对请假天数也有异议,同时朱某某护理也不用朱某连续请假两个月进行护理。贺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因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无法证实实际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与朱某系父女关系。2017年6月22日18时20分许,贺某某驾驶黑E×××××号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泰来县胜利蒙古族乡小新屯公路时,与道路上的行人朱某某相撞,事故造成朱某某受伤的后果。朱某某伤后在
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贺某某、永某公司赔偿。经朱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某某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自受伤日开始计算。被鉴定人朱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伤后90日内需增补营养,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永某公司以朱某某鉴定时间过早,伤情不稳定,鉴定等级不合理等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朱某某的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鉴定后朱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贺某某、永某公司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合计108986.42元。泰来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黑0224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朱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黑02民终141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泰来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4民初19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泰来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朱某某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贺某某、永某公司赔偿116028.10元。庭审中贺某某、永某公司对(2017)黑0224民初1965号卷宗记录的证据坚持卷宗记载的质证意见,对(2017)黑0224民初1965号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贺某某对朱某某要求负担14074.70元无异议。永某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药费10000.00元,但提出朱某某交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过高,不同意负担第一次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
另查明,朱某自2014年12月30日开始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邱家蔬菜商店工作,朱某及其家人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阳光丽景小区居住,朱某某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酷优宝贝幼儿园学前班就读三年。
再查明,黑E×××××号帕萨特牌轿车,车辆所有人:刘少杰,实际车主:王金田。该车在永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8年6月6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泰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贺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永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朱某某合理的人身、财产损失,永某公司应予以赔偿。超出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朱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0593.42元,后期医疗费7000.00元,护理费14441.4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鉴定费44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调整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00元(50.00元×33天)。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朱某某住院病案明确记载需加强营养,故朱某某索要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调整后的营养费为4500.00元(50.00元×90天)。交通费:根据朱某某的伤情,根据伤后就医住院的事实,以及两次鉴定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474.00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永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有: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14441.40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474.00元,合计应赔付79807.40元。剩余医疗费10593.42元(20593.42元-10000.00元),后期医疗费7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00元,营养费为4500.00元,合计金额为23743.42元。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本院酌定贺某某负担16620.39元(23743.42元×70%),朱某某自行负担7123.03元(23743.42元×30%)。
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系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必要合理的费用,两次鉴定程序合法,朱某某的伤残等级均为十级,且第二次鉴定系永某公司提起,同时永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将相应损失款及时赔付给朱某某,故永某公司应负担财产损失数额内相应的鉴定费。剩余鉴定费应由贺某某与朱某某按照过错比例负担。即永某公司负担鉴定费3552.96元,贺某某负担鉴定费739.93元,朱某某自行负担鉴定费317.11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合计4610.00元,永某公司应赔偿79807.40元+贺某某应赔偿16620.39元+朱某某自行负担7123.03元=103550.82元,永某公司约占赔偿比例0.7707,即3552.96元=0.7707×4610.00元,贺某某约占赔偿比例0.1605,即739.93元=0.1605×4610.00元,朱某某约占赔偿比例0.0688,即317.11元=0.0688×4610.00元)。案件受理费应由败诉方负担,现贺某某、永某公司未能及时赔付,导致朱某某诉讼发生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贺某某、永某公司按照承担的份额分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故永某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朱某某要求永某公司、贺某某赔偿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9807.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贺某某赔偿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620.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1.00元,朱某某自行负担610.00元,贺某某负担216.00元,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1795.00元。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4610.00元,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3552.96元,贺某某负担739.93元,朱某某自行负担317.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给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礼
人民陪审员 王跃德
人民陪审员 XX发

书记员: 王力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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