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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春峰与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春峰,男,1983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相迪龙。
  原告朱春峰与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林、田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原告交付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40,115元为基数,按19%的年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意向书,原告向被告认购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51万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将意向书中原告欲购买的房屋变更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为940,115元,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交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1、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律师函及快递信息,证明原告催告被告交付房屋;
  3、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购房意向书中原告原欲购买的房号变更为系争房屋,被告确认已支付房款510,115元;
  4、收据、汇款凭证,证明被告房款支付情况。
  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意向书,原告认购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于2011年1月24日支付被告房款510,115元。2013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将意向书中原欲购买的房屋变更为系争房屋,约定总价款为940,115元;被告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0.1计算,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12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天内,依法向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付款方式:合同签署之日,支付房款510,115元,2013年9月27日前支付尾款4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支付尾款43万元。因工程进度滞后,被告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房,原告涉讼。
  另查,系争房屋目前尚未竣工,所涉在建工程目前被司法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3年9月27日前,将尾款43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现原告并未支付该笔房款。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之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原告的付款义务的履行期限在先,现原告未履行应先履行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房屋目前尚未竣工,且存在司法限制,故对于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上海悦合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春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944元,减半收取5,4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燕枫

书记员:卜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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