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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02民初5655号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向奎,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王某、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新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向奎、被告王某、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还完全部本金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被告王某以投资回报为诱饵以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主体与原告签订《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约定甲方原告投入5万元。2016年11月1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号×××)5万元。2016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给原告朱某某出具节借条一张”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该借款到2018年1��15日前归还。如归还不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要求归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依据《民法总则》第1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23条、27条之规定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辩称,随着互联网和智能手机的普及,以及农村网络全覆盖工程的快速推进。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利用互联网、移动客户端和微信公众号为全国农民搭建了以服务三农为主的惠农视频信息免费传播平台,平台名称���智某传播三农视频信息免费发布平台。平台传播路径有:网络版、手机版、微信公众号。传播方式:视频宣片、独立产品展播网站。此惠农信息传播平台现已得到部省厅市县各级相关领导的赞许和支持,现此平台在稳步推进。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为惠农信息传播平台注资5万元人民币,并与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原告通过汇款方式将5万元投资款,汇到公司账户内,汇款地为辽宁省绥中县前所镇农业银行。不知何故,2017年11月,原告向被告王某提出想要撤出其投入惠农视频信息传播平台的5万元投资,被告王某口头应允了。2017年12月中旬,被告王某回到秦皇岛海港区的家,第二天早上原告和其妻子、姑爷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突然来到被告家中。在被告家中,原告和其姑爷对被告说,既然被告王某答应其退出投资,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暂时又给不了钱,就让被告王某给写字据,被告王某没有带公章,原告和其姑爷对被告王某说,公司法人签个字就行了,待钱给原告,原告再将字据和投资协议一起给被告王某。因为当时被告王某家中有80多岁老母亲,被告王某不想让老人听到此事,所以也没有”多虑”就按照原告和其姑爷的意思,在其姑爷写的借条上签上了被告王某的名字。当时被告王某只是笼统的看了一下借条内容,没有看下面落款年月日。待被告王某到东港法庭签署送达文书时,才发现借条落款年月日写的是2016年11月17日,而起诉状中的借款人却变成了被告王某本人。被告王某回到公司办公地石家庄后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此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1、原《投资协议》自2017年12月17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乙方将甲方投入本金伍万元退还给甲方。3、乙方应在2018年1月15前退还甲方投入本金伍万元,如延期乙方须支付甲方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018年4月8日,原告姑爷给被告王某发了一条短信大概内容如下:你借的5万元啥时候还,如没时间还我这就起诉了,到时如影响了你的业务或出行不便就不能怪我了,你可与我律师直接联系,白律师,电话:138XX****XX。第二天被告与原告姑爷所称白律师进行电话沟通,被告对他讲述了原告投资和退出投资的所有过程,被告还重点强调了原告与被告公司签有投资协议和解除合同协议。综上所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个人借贷关系。2、本案不属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庭审理范围。3、根据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3条约定,被告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纠纷。4��原告和委托律师为达到立案的目的,隐匿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原告及其家人利用欺诈行为骗取借条,谎称借条是个人借贷关系,起诉状内容胡编乱造。原告和委托律师的所作所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故请求海港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的违法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16年11月15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协议载明:原告向被告搭建的《智某传��》”三农视频信息免费发布平台”推广信息传播投入资金5万元。同日,原告将5万元投资款转入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某主张退回投资款5万元,被告王某同意,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该借款到2018年1月15日前归还,如归还不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7年12月17日,原告又与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载明:”原《投资协议》自2017年12月17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协议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在2018年1月15日前退还原告投入本金伍万元,延期需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资协议、欠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完投资义务以后,双方建立了合作关系,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该合作关系,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也承诺于2018年1月15日前归还原告5万元投资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日已到,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1月16日起至被告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该笔债务,且借条上载明的还款金额和还款时间与《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的内容一致,证明被告王某认可该笔债务,同意作为债务人偿还该笔借款,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朱某某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给付完本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河北智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新洋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高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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