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春晖
江占余
牛桂良
原告朱春晖,女,汉族,48岁。
被告江占余,男,46岁。
被告牛桂良,男,38岁。
原告朱春晖与被告江占余、牛桂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晖,被告江占余、牛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牛桂良虽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但其依据原告要求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字。原告当庭陈述要求牛桂良作为借款人签字的目的是江占余由牛桂良介绍,原告对江占余不信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就借款事实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并不要求借款人是否为实际使用人。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牛桂良、江占余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2013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无力还款,原告与江占余约定以6.9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项重新作出的约定,系原告与江占余所形成的新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因原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牛桂良未参与该约定,且当庭牛桂良不予认可,故该约定内容对牛桂良不发生法律效力。牛桂良与原告借款合同内容应以2013年3月6日约定内容为据。
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借款年利率为5.6%,各专业银行可上浮30%,其4倍应为月利率2.43%,原告与江占余约定月利率为3%,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合法利息部分应为11838.96元(以6.96万元为本金,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计7个月)。江占余还应支付此期间的利息1338.96元。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合法利息,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占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6万元;利息1338.96元;并以6.9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43%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6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牛桂良对上款中的6.9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牛桂良虽不是借款实际使用人,但其依据原告要求在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字。原告当庭陈述要求牛桂良作为借款人签字的目的是江占余由牛桂良介绍,原告对江占余不信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与出借人就借款事实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并不要求借款人是否为实际使用人。原、被告在借款过程中,形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牛桂良、江占余为共同借款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
2013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无力还款,原告与江占余约定以6.9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项重新作出的约定,系原告与江占余所形成的新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因原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牛桂良未参与该约定,且当庭牛桂良不予认可,故该约定内容对牛桂良不发生法律效力。牛桂良与原告借款合同内容应以2013年3月6日约定内容为据。
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借款年利率为5.6%,各专业银行可上浮30%,其4倍应为月利率2.43%,原告与江占余约定月利率为3%,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原告合法利息部分应为11838.96元(以6.96万元为本金,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计7个月)。江占余还应支付此期间的利息1338.96元。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合法利息,应予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占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6万元;利息1338.96元;并以6.96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43%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6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牛桂良对上款中的6.9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晓冬
书记员:张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