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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李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武。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陈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1,362.8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陈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3时25分许,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凯旋南路西侧出龙田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陈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三期期限均已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陈某某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人驾驶的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为摩托车当地不允许购买商业险,所以没有购买商业险。本人在达达送餐平台注册成为注册送餐员,参加了达达公司组织的培训,购买了外卖服。事故发生的时候本人正在送餐的过程中,因为本案交通事故,本人也取消了当日的其余订单。达达平台在每日送餐员抢的第一单外卖送餐订单后会自动扣除送餐员3元钱,用于购买保险,据达达告知本人其合作的保险公司系中国平安保险财产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本人曾通过平台发起事故理赔,但是因为周期过长,理赔处于中止状态,保险公司称后续有结果了理赔还可以恢复。因为达达公司于今年封锁了本人的账户,本人目前无法提交在达达公司注册的相关信息。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具体赔偿标准我公司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及营养费在不超过1万元限额内赔偿;营养费认可20元每日的标准;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残疾赔偿金仅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同意按责任承担4,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用不予认可;律师费及鉴定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3时25分许,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凯旋南路西侧出龙田路路口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认定陈某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救治,于事故发生当日入院进行针对治疗,并于2018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另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龙华医院及东华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若干次。原告为本案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11,362.80元(含伙食费136.40元)。住院期间,原告另支付护工护理费540元(含6日)。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2018年11月20日作出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XX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并给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
  2018年8月16日,上海市徐汇区漕河泾街道华富居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居住证明称:“兹有本地区管辖龙吴路XX弄沈家宅XXX号私房居民朱某某,该同志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此地,特此证明。
  案外人陆静美为于2018年12月12日为原告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朱某某于2012年3月来我家钦州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做保姆工作月收入三千元,于2018年5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今未来上班本人停发所有工资和补助。”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陈某某提交了其手机达达平台事发当日订单截图、购买保险订单、申请保险理赔信息,陈某某表示应通知其购买保险的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并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根据陈某某提交的证据,其在平台抢单并在送外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法证明平台与其的劳动关系,应由陈某某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另表示,原告从事保姆工作,同时在几家雇主家工作,因为另外几家雇主不太熟悉不愿意为原告开具误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事发经过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当事人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保险公司处,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部分,应由陈某某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陈某某表示其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陈述,故事故责任仍应由陈某某自行承担。陈某某表示送餐平台曾为其购买相应保险,因其与本起事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故如陈某某就本案事故另外购有商业保险,可在履行完本判决后自行到相应保险公司理赔。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本院凭票据,将其中伙食费部分单独列出,共支持医疗费11,2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40元。
  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考虑到事故确会对原告收入造成一定影响,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标准计算5个月,计12,400元。
  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工费用540元(6日)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4日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支持2,160元,故护理费本院合计支持2,700元。
  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计算60日,计1,800元。
  物损费用,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物损损失金额,但事故认定书中对原告车辆损坏有记载,故本院酌情认定该项损失为3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就诊距离,本院酌情认可30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满一年以上,故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本院认定为136,06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5,000元。
  鉴定费,本院凭票据认可1,9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71,830.80元,其中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其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300元,剩余部分为51,530.80元,由陈某某承担其中的80%计41,224.64元。
  律师费,根据本案难易程度、律师参与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可3,500元,由陈某某承担。综上,陈某某共应赔偿原告44,724.6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120,300元;
  二、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44,72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0元,减半收取计1,910元,由陈某某负担1,790元,朱某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倩

书记员:章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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