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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春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春辉,男,1954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春辉与被告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0,704.37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王涛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王涛驾驶沪C3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奉贤区金钱公路出锦日路北约500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王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需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0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金4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0,700元、误工费24,150元、残疾赔偿金100,1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78元、电瓶车修理费38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70,704.37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王涛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住院伙食补助金认可430元;对营养费、交通费认可;对护理费认可5400元;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对鉴定费要求计入商业险;对车损不认可;对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1月23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为:1,朱春辉因交通受伤所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七根)构成XXX伤残。2,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3XXXX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卞士昌;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1.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9,002.77元;3、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事发时已年满64周岁;4、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与案外人上海红逸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和纳税申请表等,其主要内容为王少红与朱春辉夫妻是该二人公司的股东,且在正常纳税;事发后于2018年6月25日将该公司转让他人等;
  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损失不需要被告王涛承担;且明确将残疾赔偿金调整为68,034元/年并放弃对律师费的主张。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王涛的驾驶证、沪C3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案外人上海红逸流体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和纳税申请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王涛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9,002.77元。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药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21.5天计算,计43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项目有: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费,本院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3,373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10,119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故本院认为可以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XX伤残,系数为10%),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16年,计108,854.40元;对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因其确实因本次事故产生有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重鉴定意见确定的150日计算,计12,400元;对电瓶车修理费,虽未经保险定损,但存在着合理的损失,本院凭票据支持38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00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19元、误工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78元、电瓶车修理费380元,合计152,064.1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80元,合计120,380元;余款31,684.17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31,684.17元。
  另,原告对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外损失不需要被告王涛承担等的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故本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春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3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春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684.17元;
  三、驳回原告朱春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4元,减半收取计1,857元,由原告朱春辉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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