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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春雷与段马乐(上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春雷,男,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马乐(上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春雷与被告段马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段马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段马乐(上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故原告朱春雷申请变更被告段马乐(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为段马乐(上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段马乐公司),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分别于2019年3月22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被告段马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朱春雷与段马乐公司签订的《企业品牌战略合同》;2.判令段马乐公司向朱春雷返还咨询费33万元,并支付以3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0.25%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朱春雷系杭州株佳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佳畦公司)品牌项目创始人。2017年10月,株佳畦公司因为发展需要对外融资。2017年11月23日,一名自称东昂投资公司的项目总监与朱春雷进行联系,并于2017年11月29日以资本对接为由将朱春雷骗至上海参加为期2天的投融资峰会。朱春雷满怀期待而来并预备向资本方展示项目,到了现场才发现根本没有资本方,经过2天6位老师的轮番洗脑和辅导员的夸大承诺,朱春雷的最后防线被击破,于2017年11月30日在峰会现场付款报名了段马乐公司张海霞老师的课程,金额为33万元,为期三年的服务包括品牌策划、招商、资本对接、投融资等。之后经过接触,朱春雷发现受到欺骗。首先,段马乐公司提供的服务无实质性内容,对朱春雷无任何帮助;其次,段马乐公司曾经承诺,如果朱春雷对服务不满意可全额退款,但段马乐公司没有履行该承诺;最后,为朱春雷提供服务的段马乐公司工作人员无相关经验,其法定代表人张海霞在网络上对其自身进行了虚假宣传,段马乐公司本身是做女鞋生意,根本没有做企业咨询的资质。因为,朱春雷认为,段马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段马乐公司辩称,朱春雷与段马乐公司签订的《企业品牌战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签订合同后,段马乐公司按约为朱春雷做了大量工作,朱春雷也对段马乐公司的工作予以认可,之后因朱春雷调整了经营思路,想要单方解除合同,因此才产生本案诉讼。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日,甲方朱春雷、乙方段马乐公司签订《企业品牌战略合同》,内容为:因为甲方在品牌建设各方面(包括但不限于顶层设计、团队建设、底层建设、招商加盟等模块)不专业,特聘请乙方为其品牌建设顾问团队。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乙方为甲方提供企业品牌战略方案事宜,双方在平等互惠、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条款,以共同遵守。一、服务项目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品牌相关的诉求为甲方提供以下方面的服务:1.1企业顶层诊断咨询1.1.1对企业的商业模式、盈利模式、产品和客户定位进行系统诊断;1.1.2对甲方提供的上下游竞争对手数据进行对比分析,根据诊断给出科学的指导方案;1.1.3协助甲方调整战略并妥善落地新的方案。1.2企业底层建设咨询1.2.1提供企业底层建设全面检查工作;1.2.2提供底层各个模块流程分析;1.2.3提供底层各个模块效率提升设计;1.2.4提供底层建设整体修复和提升方案。此处模块包含:1)底层问题系统报告;2)口碑载体建设方案设计和交付;3)口碑通路建设方案设计和交付;4)视觉交流方案设计和交付。1.3企业品牌载体VI视觉系统建设1.3.1提供企业视觉风格定位和定性服务;1.3.2提供视觉系统架构设计;1.3.3提供视觉系统素材对接整理工作;1.3.4提供视觉系统打包设计方案;1.3.5提供可以直接使用的品牌建设的视觉形象设计稿。1.4品牌营销方案咨询1.4.1研究企业营销方案的可行性;1.4.2提供招营销方案的优化和指导。二、项目收费及完成期限本咨询服务总收费为税前人民币100万元整,首付款为总咨询服务费的50%。因双方认可乙方的咨询服务属于无形资产,一经付出,无法收回;所以双方同意在甲方收到乙方交付的品牌顶层战略调整方案后,表示甲方已经认可乙方工作,并同意乙方继续为其服务。乙方在收到甲方首付款7个工作日内须正式启动服务工作,并确保3个月到半年内完成全部工作;乙方工作满30天后,如果甲方满意乙方工作,需要乙方继续服务,甲方须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即:总服务费的另外的50%,乙方继续为甲方服务至合同服务内容完成。如果甲方对乙方的服务方案提出分歧意见,乙方有责任考虑和分析甲方思路并再次给出乙方意见。乙方收款指定账户为:账户名称:段马乐公司开户行及账号略;或法人账户:户名:张海霞开户行及账户略。三、甲方乙方的基本义务3.1甲方的基本义务3.1.1为了乙方高效顺利地为甲方提供服务,甲方(包含甲方员工)应及时响应乙方提出的配合要求,按乙方告知的时间提供与服务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如果甲方(包含甲方员工)不配合,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3.1.2如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乙方;3.1.3向乙方提出的要求不应与法律及会计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规定相冲突;3.1.4甲方须对提供给乙方用以塑造甲方的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3.1.5甲方不得要求乙方做违法违纪的事;3.1.6甲方不得将乙方提供的属于乙方知识产权范畴的信息和资料给任何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使用或者参考,包括促成成交的平台或者中介公司;3.1.7甲方须配合乙方利用乙方的各种渠道和资源为甲方做品牌塑造和布局,甲方同意乙方在不涉及甲方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在推广中合理提及甲方企业名称、品牌名称、企业团队等信息。甲方承认乙方的做法不属于侵犯甲方知识产权。3.1.8乙方提供参考意见,甲方在运用过程中还需结合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变化,不可照搬硬套。3.1.9对于乙方策划出来的部分设计方案将直接交乙方长期合作的第三方专业技术团队完成,费用由甲方承担(该费用不含在本合同价中);甲方也可以选择自己心仪的、长期合作的设计团队,但是乙方不对甲方指定的设计团队设计的结果负责。3.1.10如需乙方出差到甲方进行品牌建设研讨,甲方需承担乙方所有出差人员的差旅费用(该费用不含在本合同价中)。3.2乙方的基本义务3.2.1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3.2.2应当依法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维护甲方的最大利益;3.2.3应当及时向甲方提供有价值的顾问意见;3.2.4乙方须分阶段和甲方确认已完成的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所有顾问工作;3.2.5对甲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四、生效、违约处理及其他约定事项4.1本合同在签约并成功付首款后生效;4.2若因乙方原因没有按时完成为甲方的服务或者没有能够按本合同条款为甲方提供完整的服务,乙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可重新约定时间,甲方也可单方面终止合同,要求乙方退还部分款项;4.3甲方若不能及时配合乙方的收集数据和市场调查等各方面的工作而导致工作拖延和不能全部按时完成的情况,甲方自己付全部责任;乙方在催促三次无果后,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4.4甲方在接受乙方服务的过程中,须及时给乙方反馈与甲方品牌系统建设相关的新信息;4.5甲方若将乙方提供的属于甲方的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给第三方参考使用,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和无形资产赔偿责任;4.6双方之间对服务不满意和发生争议的,应当进行协商或由第三方调解,在无法通过协商和调解的情况下,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4.7设计部分,乙方给出具体设计落地方案,并指定落地设计公司。若甲方坚持用自己合作的公司或者另觅设计公司或设计人员,乙方则不承担设计后果;4.8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增加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和本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应;4.9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效力相同。4.10乙方服务过程中,如果甲方团队不能按时完成自己确认的落地任务,视甲方违约,乙方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五、补充协议若甲方是来自和乙方有战略合作关系的商业平台的学员,甲方将享受本合同总价的3.3折,乙方将按本合同条款履行服务,因优惠金额已低于本合同规定的首付款金额,乙方将在甲方付清全款后开始为甲方提供指导工作。
  2017年11月30日及2017年12月1日,朱春雷为涉案《企业品牌战略合同》共计支付咨询服务费33万元。
  《企业品牌战略合同》订立后,段马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霞及其他工作人员与朱春雷建立了微信群,就《企业品牌战略合同》的履行与开展进行沟通协调。2018年2月1日左右,朱春雷向段马乐公司提出不愿再继续履行《企业品牌战略合同》。
  另查明,段马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以上咨询除经纪),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从事计算机网络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计算机软件、电子产品、通讯设备、打印设备、数码设备、日用百货、化妆品、工艺礼品、服装服饰、鞋帽、床上用品、珠宝饰品、皮革制品、家具的销售,翻译,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另有企业品牌战略合同、咨询费交款收据、银行业务回单、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朱春雷与段马乐公司签订了《企业品牌战略合同》,现朱春雷以段马乐公司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企业品牌战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朱春雷理应就段马乐公司存在欺诈以及朱春雷因段马乐公司的欺诈而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了合同进行举证。虽然朱春雷于庭审中提供了段马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海霞的网络宣传资料,欲证明段马乐公司存在虚假宣传,但本院认为,朱春雷提供的网页截图均从百度搜索中获得,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发布者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地得出网页内容系段马乐公司所发布的结论;况且,即使网页内容系段马乐公司发布且存在虚假宣传,该网页截图也是朱春雷于涉案纠纷发生后获得,并不能证明朱春雷在订立合同时因该网页内容而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虽然朱春雷主张,段马乐公司从事女鞋生意,不具备企业咨询的资质,但段马乐公司的经营范围已明确包含企业管理咨询及商务信息咨询,故朱春雷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朱春雷还主张,段马乐公司曾承诺如朱春雷对其服务不满意可全额退款,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涉案《企业品牌战略合同》对此亦无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朱春雷关于段马乐公司提供的服务无实质性内容、无任何帮助的主张,亦与合同订立无关,而与合同履行相关。综上,朱春雷关于段马乐公司存在欺诈的上述主张,本院均难以认同。因此,朱春雷以段马乐公司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双方订立的《企业品牌战略合同》并由段马乐公司返还服务费及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朱春雷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4元,减半收取计3,187元,由朱春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  萍

书记员:王  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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